某保險公司、譚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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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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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民終257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興義市桔山區、5、6、7、8號。
負責人:龔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譚X,男,漢族,住貴州省普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男,漢族,住貴州省普安縣。
上訴人陽光財產保險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產保險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譚X、李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普安縣人民法院(2019)黔2323民初16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陽光財產保險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二、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譚X已作三期鑒定,即誤工期180日、護理期90日,原判支持誤工天數208天(28天+180天),并適用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標準計算錯誤,應適用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且誤工費多算28天(住院天數),護理費標準每天應為119.6元,原判支持每天120元錯誤,護理費亦多算28天。
二審中,被上訴人譚X、李X均未作答辯陳述。
譚X向一審法院訴請:一、判令陽光財產保險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122000元;二、陽光財產保險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75669.18元;三、本案訴訟費用由李X和陽光財產保險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2月5日11時50分許,譚X駕駛湘N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普安縣窩沿鄉黎明村小壩組往窩沿街上方向沿縣636線行駛,行駛至縣道636線11公里+800米處(小地名:熱水田),與同向行駛李X駕駛的貴EXXXXX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譚X受傷及小型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普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同日作出第52232342019000015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譚X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李X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當日譚X到成都軍區昆明總醫院進行急診救治,初步診斷為:一、右脛腓骨多發骨折;二、右足開放性外傷并跖骨開放性骨折;三、右下肢血管損傷”,支付檢查治療費用1235.03元,同日到昆明三博腦科醫院住院治療28天,經該院診斷為:右脛腓骨多發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膚撕脫伴血管神經肌腱損傷;右足第1、2跖骨開放性骨折;右內踝骨折”,支付醫療費157558.49元。同年5月9日興義市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分別作出(興醫司法鑒定所[2019]臨鑒字第341號、第342號、第34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譚X之損傷經鑒定為十級傷殘,其后續醫療費評定為20000元、誤工期18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支付鑒定費1900元。譚X向李X、陽光財產保險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索賠損失未果后,于同年7月訴至法院要求處理。另查明,李X駕駛的貴EXXXXX號小型轎車在陽光財產保險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限內,交強險賠付額度為122000元,商業三者險賠付額度為500000元。2019年3月5日陽光財產保險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譚X墊支醫療費10000元。綜合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一、譚X訴訟主張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陽光財產保險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二、譚X所訴賠償項目及金額應如何認定及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依據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李X駕車未謹慎、安全駕駛,存在違法過錯其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故應由其所駕駛車輛的承保公司在交強險賠付額度內先行賠償譚X的相關損失;超出部分由其所駕駛車輛的承保公司再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過錯比例分擔30%的賠付責任,下余70%的賠償責任由譚X自行承擔。據此,陽光財產保險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抗辯理由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納。關于爭議焦點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結合譚X所訴賠償項目及費用合法部分酌情支持,其中醫療費(成都軍區昆明總醫院醫療檢查開支1235.03元+昆明三博腦科醫院醫療住院費157558.49元)共計158793.52元,系其醫傷檢查、治療康復的實際支出,予以認定;誤工費的日期確定以住院天數和鑒定意見評定誤工期為準;護理費參照2018年貴州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日收入結合住院天數和鑒定意見評定護理期予以保護;營養費結合其殘疾情況按鑒定意見評定營養期酌情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按其實際住院治療天數予以支持;殘疾賠償金予以認定;交通費雖無正式票據,但考慮其從貴州普安至云南昆明成都軍區昆明總醫院及昆明三博腦科醫院檢查、醫傷住院和普安至興義鑒定往返實際支出,酌情支持1000元;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參考譚X因傷致殘的事實,酌情認定其精神損害撫慰金500元;后續治療費以鑒定意見評定金額為準予以支持;鑒定費用以貴州省醫療門診收費票據載明金額予以認定。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同時參照貴州省統計部門公布的統計數據,支持的賠償項目及費用計算如下:一、醫療費158793.52元;二、誤工費29744元[(按28天+180日)X143元/天計(參照2018年貴州省農、林、牧、漁業日收入為143元)];三、護理費14160元[(按28天+90日)X120元/天計];四、營養費2700元(按90日X30元/天計);五、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按28天X100元/天計);六、殘疾賠償金19432元[按9716元(參照2018年貴州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X20年X10%];七、交通費1000元;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元;九、后續治療費20000元;十、鑒定費1900元。以上一至十項共計251029.52元。據此,譚X的訴訟請求合法部分酌情支持,陽光財產保險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就以上賠償項目及金額對譚X賠償112000元(陽光財產保險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墊支10000元已減除),超出部分139029.52元陽光財產保險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付額度內按過錯比例分擔30%的賠償責任即41708.86元,余下責任由譚X自行承擔;李X的賠付責任已由其承保公司按照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陽光財產保險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辯稱的訴訟費用承擔問題,應按《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相關規定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一次性賠付原告譚X各項損失共計112000元(已扣減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賠付額度內一次性賠付原告譚X各項損失共計41708.86元;三、被告李X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四、駁回原告譚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義務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88元,減半收取計644元,由原告譚X負擔45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93元。
二審中,各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本案事故發生的經過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同時,各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后續治療費、鑒定費金額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具備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請求,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原判對誤工費、護理費適用標準和計算天數是否正確。
關于爭議焦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的規定,原審法院參照貴州省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標準于法有據,但適用的年收入金額錯誤,應予糾正,同時,原判對護理費的年收入金額亦適用錯誤,本院一并予以糾正。本案被上訴人譚X對誤工期、護理期已作鑒定,經審查,該鑒定對誤工期、護理期的鑒定意見較為客觀,應作為本案證據,但原判對誤工天數和護理天數的認定,將譚X住院天數28天和護理天數28天累加進誤工天數和護理天數屬重復計算,本院亦予以糾正。經本院核算被上訴人譚X在本案中的經濟損失為:一、醫療費158793元;二、誤工費28700元(58198元/年÷365天X180天);三、護理費9510元(38568元/年÷365天X90天);四、營養費2700元;五、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六、殘疾賠償金19432元;七、交通費1000元;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元;九、后續治療費20000元;十、鑒定費1900元。以上一至十項共計245335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對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貴州省普安縣人民法院(2019)黔2323民初161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即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一次性賠付原告譚X各項損失共計112000元。被告李X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駁回原告譚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貴州省普安縣人民法院(2019)黔2323民初161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譚X各項損失共計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義務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處理維持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128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1263元,被上訴人譚X承擔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程 鵬
審判員 楊 林
審判員 張基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