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周X甲、周X乙、張國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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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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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82民初513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樹市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仲XX,女,現。
委托代理人李百余。
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曹文華,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單位職員。
被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立新,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卓見,吉林朗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X甲,男,現住扶余市。
被告周X乙,男,現住扶余市。
被告張國才,男,現住榆樹市。
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仲XX訴被告、、周X甲、周X乙、張國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楊卓見、被告周X甲、被告周X乙、被告張國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9年7月29日被告周X甲駕駛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周X乙的XXX號轎車在五棵樹鎮永吉村梁家屯路口處倒車時與被告張國才駕駛的XXX號兩輪摩托車相撞,致兩輪摩托車上的乘員張立娜、原告仲XX受傷。原告傷后在榆樹市中醫院住院治療,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周X甲承擔本起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張國才承擔本起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周X甲駕駛被告周X乙所有的XXX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有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F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現行賠償,余額由被告人財保險公司按責任比例承擔70%賠償,被告張國才按責任比例承擔30%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甲、周X乙承擔,醫療費2931.76元、護理費1133.51元(161.93元/天X7天)、誤工費1029.77元(147.11元/天X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700.00元(100元/天X7天)、交通費1000.00元、代理費2000.00元及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依法向法院起訴。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XXX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原告提出的各項訴訟請求根據法規、法律及保險合同約定,不屬于免除保險責任范圍,我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該事故三人受傷,在交強險各賠償限額內給其他傷者預留份額,訴訟費等相關法律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不予賠償,交通費沒有就醫地點、時間屬于連號票據,酌情保護。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吉JXXX89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商業三者及不計免賠。原告主張的各項該費用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我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賠償,醫藥費應根據票據結合病歷確認,甲類按100%賠償,乙類按80%賠償,丙類不予賠償,仲XX已自認我公司相關免賠條款予以明示,因此律師費、訴訟費不由我公司賠償,交通費過高,其他意見與甲保險公司意見一致。
被告周X甲辯稱,這個車所有人是我哥周X乙的,我借用我哥的車,車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保險,原告產生費用應找保險公司,超出保險公司限額的部分我理賠。
被告周X乙辯稱,車是我的,我借給被告周X甲的,我和周X甲意見一致。
被告張國才辯稱,XXX號摩托車是我的,我駕駛的沒有保險。要求我賠償我沒有意見,同意按規定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9年7月27日15時00分許,被告周X甲駕駛XXX號小型轎車在五棵樹永吉村梁佳屯路口倒車上五棵樹至永吉村水泥路時,遇張國才駕駛串掛XXX號牌的未落籍的普通二輪摩托車載乘員原告仲XX、張立娜沿五棵樹至永吉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處,兩車相撞,致張國才、原告仲XX、張立娜受傷,致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榆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周X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張國才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仲XX、張立娜無責任。被告周X甲駕駛被告周X乙所有的XXX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有商業三者責任險100萬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仲XX傷后入住榆樹市中醫院實際住院治療6天好轉出院,診斷為右腰部挫傷、左膝關節挫傷,花醫療費2931.76元,出院診斷書中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項2休息4周?,F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現行賠償,余額由被告人財保險公司按責任比例承擔70%賠償,被告張國才按責任比例承擔30%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甲、周X乙承擔,醫療費2931.76元、護理費1133.51元(161.93元/天X7天)、誤工費1029.77元(147.11元/天X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700.00元(100元/天X7天)、交通費1000.00元、代理費2000.00元及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來本院。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周X甲駕駛被告周X乙所有的車輛與被告張國才駕駛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原告仲XX受傷的交通事故,被告周X甲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張國才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故責任比例為7: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周X甲駕駛被告周X乙所有的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此次事故因三人受傷,醫療費的賠償總額超出交強險限額,故三傷者醫療費在交強險限額內應按比例獲得賠償,經計算原告仲XX醫療費部分在交強險中獲賠832.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按事故責任70%比例在商業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張國才按事故責任3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保護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代理費的請求合理予以保護。原告主張誤工費及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均應按實際住院天數6天保護;交通費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保護100.00元為宜。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甲類按100%賠償,乙類按80%賠償,丙類不予賠償的觀點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已自認我公司相關免賠條款予以明示,因此律師費、訴訟費不由我公司賠償的觀點,因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就免賠事宜已經履行明確告知義務,故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仲XX醫療費部分832.20元、護理費971.58元(161.93元X6天)、誤工費5001.74元【147.11元X(28天+6天)】、交通費100.00元,合計6905.52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仲XX醫療費2699.56元、伙食補助費600.00元、代理費2000.00元,合計5299.56元的70%即3709.69元。
三、被告張國才賠償原告仲XX醫療費2699.56元、伙食補助費600.00元、代理費2000.00元,合計5299.56元的30%即1589.87元。
四、駁回原告仲XX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
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收到本判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玉艷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張 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