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1與張X、某保險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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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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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201民初3651號 侵權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吳X1。
法定代理人:曹X(系原告母親)。
法定代理人:吳X2(系原告父親)。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系貴州厚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系鐘山區荷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X。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
被告:六盤水峰鳥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鄒XX。
原告吳X1與被告張X、六盤水峰鳥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黔0201民初292號民事判決書,宣判后,保險公司不服判決,上訴于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黔02民終997號民事裁定書,以一審程序違法為由,將本案發回重審。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1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張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六盤水峰鳥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被告2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13779.4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1和被告3承擔;2、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8年6月19日,被告張X駕駛貴【電動自行車】州08299號電動自行車,沿龍井路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時,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六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出具第52020142018000329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張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六盤水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5天出院,經醫院臨床診斷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后經六盤水市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評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達傷殘十級,護理費100日、營養費80日,后續治療費11235.5元。經查,被告張X系貴【電動自行車】州08299號電動自行車駕駛員、車輛所有人,且被告張X系被告峰鳥公司處員工,貴【電動自行車】州08299號電動自行車在被告2處投遞保險。現原被告就損失賠償一事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權責任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懇請貴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X辯稱被告張X是被告峰鳥公司的員工,該公司沒有為其購買養老、醫療及失業保險,該公司與張X民雇主與雇員的關系,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張X在此次事故中給他人造成損害賠償墊付的15000元醫療費及其應承擔的費用均應由峰鳥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該車輛在我公司購買保險為平安非機動車第三責任保險,其中第三者醫療費用為10000元,第三者死亡傷殘費用為10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為300元,該第三者醫療費用包擴醫療費、診療費、住院費、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我公司僅在10000元限額內扣除免賠額300元,承擔上述費用。針對原告訴請,殘疾賠償金原告戶籍所在地為岑鞏縣該地點根據國家統計局網站查詢其為農村地區,原告并未提供失地證明以及城鎮居住一年以上證明,故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護理費原告并未提供護理人員相關職業證明,應按居民平標準計算,營養費計算標準過高應按30元每天計算,伙食費計算標準過高,按六盤水市出差人員標準70元每天計算,醫療費以實際票據為準,后續治療費以鑒定報告為準,鑒定費以實票據為準,交通費以實際票據為準,如無相關票據不應得到支持。精神撫慰金不屬于張X購買保險賠償的項目,故我公司不予承擔賠償。
被告六盤水峰鳥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無辯稱。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與質證。對原告提交的:1、戶口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證、2018年12月10日居住證明、就讀證明,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且應用城鎮標準計算損失的事實,予以確認;病歷一份,能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及住院情況的事實,予以確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的情況,予以確認;鑒定意見書1份,能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被評定為十級傷殘,護理期為100日,營養期為80日,后續治療費約11235.5元的事實,予以確認;鑒定費發票1份,能證明原告因鑒定產生鑒定費19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醫療費發票一張,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共產生23015.34元的事實,予以確認。對被告張X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能證明張X的身份情況,予以確認;保單1份,能證明事故電動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事實,予以確認;六盤水蜂鳥電子公司工資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賬戶明細、照片,結合原告的陳述,可看出配送服務是被告六盤水峰鳥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營業范圍,其股東以轉賬方式向張X支付工資,事故發生時,張X正在從事配送服務,能證明被告張X在事故發生時在履行六盤水峰鳥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務,予以確認;發票17張,原告認可被告張X墊付15000元醫療費,其余張X主張墊付的部分原告未主張,被告未提反訴,不在本案中處理。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營業執照、負責人身份證明書、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能證明保險公司主體資格,予以確認;保險條款一份,能證明保險范圍及項目予以確認。
通過對以上證據的分析及認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實:2018年6月19日16時00分,被告張X騎“貴(電動自行車)州08299號”電動自行車,沿龍井路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時,與行人曹X、吳X1發生刮撞,造成兩人輕微受傷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0日,六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第52020142018000329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X的過錯是導致事故的全部因素,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吳X1、案外人曹X無過錯行為,不承擔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到六盤水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1.右股骨中上段骨折;2.左肘部皮膚裂傷縫合術后;3.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住院治療共25天,共計產生醫療費23015.34元。庭審中,原告認可被告張X為其墊付醫療費15000元。2018年12月12日,六盤水市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受貴州勤維律師事務所委托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鑒定,六醫司鑒[2018]臨鑒字第0912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達《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傷殘十級鑒定標準,綜合評定護理期限約為100日、營養期限約為80日,后續醫療費為11235.5元左右。原告支付鑒定費1900元。
另,“貴(電動自行車)州08299號”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系被告張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內,保險條款約定“身故殘疾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肺、整容費、營養費”。第三者死亡傷殘每人/份保額為100000元,限額類型每次,絕對免賠額300元;第三者醫療費用每人/份保額為10000元,限額類型每次,絕對免賠額300元。被告張X系被告六盤水峰鳥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雇傭的雇員,事故發生時,在進行配送服務。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事故認定書認定了被告張X的過錯是導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因其系履行被告六盤水峰鳥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務中發生事故,根據《解釋》第九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故對因該事故導致原告的損害,被告六盤水峰鳥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應當予以賠償。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范圍內賠償后,如有不足由被告六盤水峰鳥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賠償。
對原告訴訟賠償醫療費8015.34元的訴請,有醫療發票在案為憑,原告認可其中有15000元系被告張X墊付,該部分其亦未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對原告訴訟賠償伙食補助費2500元的訴請,依照《解釋》第二十三條,原告在六盤水市內住院25天,按每天70元計算為17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對原告訴訟賠償護理費15944.65元的訴請,依照《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根據鑒定評定的護理期100日,本院按上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工資標準39047元/年計算(39047元/年÷365天×100天)計算為1069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對原告訴訟賠償營養費4000元的訴請,根據《解釋》第二十三條,根據鑒定評定的營養期80日,本院按照每天30元予以支持共計2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對原告訴訟賠償殘疾賠償金63184元的請求,依照《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原告傷情鑒定為十級傷殘,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年度前貴州省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31592元/年,計算為63184元(3159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對原告訴訟賠償交通2000元的訴請,因原告吳X1未提交有效票據,不予支持。
對原告訴訟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的訴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根據原告的傷殘情況,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對原告訴訟賠償鑒定費1900元的訴請,原告吳X1因鑒定傷情產生1900元鑒定費有發票在案為憑,予以支持。
對原告訴訟賠償的后續治療費11235.5元,有鑒定報告予以佐證,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后續治療費,共計101182.6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付醫療費8015.34元及后續治療費中的1684.66元,賠付殘疾賠償金63184元、護理費10697.8元,合計83581.8元,剩余部分17600.84元由被告六盤水峰鳥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吳X1因事故產生的醫療費8015.34元及后續治療費中的1684.66元,賠付殘疾賠償金63184元、護理費10697.8元,合計83581.8元;
二、被告六盤水峰鳥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吳X1剩余各項賠償款項合計17600.84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吳X1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76元,由原告吳X1負擔44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890元,由被告六盤水峰鳥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擔240元(原告已預交,被告某保險公司、六盤水峰鳥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連同上述款項一并返還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至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以內,向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曹思思
人民陪審員 陳永革
人民陪審員 王淑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黃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