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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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02民初629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開發區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該公司員工。
被告:王XX,女,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原告與被告王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未到庭到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75435.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費6783.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上述賠款總金額及保費總額計88219.19元為基數,自2018年12月25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實與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保險事項,并簽訂《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為C832520170626108644,用于被告向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辦理個人貸款,雙方在保險單中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保費人民幣1375元,直至理賠之日止,且發生理賠事宜后,被告應在30天內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否則視為違約,并應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賠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被告向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并于2017年6月26日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貸款金額11萬元,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公司按約定向被告指定賬戶放款。但后因被告未按期還款,原告依據以上保險單約定于2018年12月25日向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賠償人民幣75435.86元,且截至理賠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費6783.33元未付。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75435.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費6783.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上述賠款總金額及保費總額計88219.19元為基數,自2018年12月25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實與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保險事項,并簽訂《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為C832520170626108644,用于被告向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辦理個人貸款,雙方在保險單中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保費人民幣1375元,直至理賠之日止,且發生理賠事宜后,被告應在30天內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否則視為違約,并應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賠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被告向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并于2017年6月26日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貸款金額11萬元,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公司按約定向被告指定賬戶放款。但后因被告未按期還款,原告依據以上保險單約定于2018年12月25日向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賠償人民幣75435.86元,且截至理賠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費6783.33元未付。
王XX未答辯。王XX未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王XX身份證復印件、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承諾書、授權委托書、貸款合同、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本院對其證明效力均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王XX于2017年6月26日向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并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貸款金額110000元,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公司按約定向被告指定賬戶放款。同日,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申請辦理保險,簽訂《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為C832520170626108644,用于被告向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辦理個人貸款提供擔保。雙方在保險單中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保費人民幣1375元,直至理賠之日止,且發生理賠事宜后,被告應在30天內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否則視為違約,并應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賠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被告履行部分還款義務,后因被告未按期還款,原告依據保險單的約定于2018年12月25日向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賠償75435.86元,且截至理賠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費6783.33元未付。上述欠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無果,提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認為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現調整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為按照年利率24%計算。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王XX簽訂《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是雙方真實意思,不違反法律強制性的規定,合法有效。在被告沒有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的情況下,原告依據《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向貸款方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賠償人民幣75435.86元,依法向王XX追償,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保費6783.33元。依據《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被告應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賠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現原告認為違約金計算標準略高,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違約金,該主張不侵犯被告的合法權益,本院予以支持。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費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75435.86元及保費6783.33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以尚欠全部款項88219.19元為基數,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6元,由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方 勇
人民陪審員 湯敬東
人民陪審員 林忠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