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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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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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0826民初55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漣水縣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金X,男,漢族,居民,住漣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漣水縣高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淮安市-1號。
負責人: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該公司員工。
原告金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金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與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金X車輛修理費用22000元,并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22時15分左右,案外人徐旺駕駛原告金X所有的蘇H×××××小型轎車,沿漣水縣金城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紅日路交叉北側時撞到劉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致劉某、孫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淮安市雨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雨田公司)進行委托修理,由雨田公司負責與被告聯系定損修理,共花去修理費22000元整,因原告的車輛在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且投保不計免賠,同時事故又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該筆費用依法應當由被告賠償。因申請保險賠付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辯稱:案涉事故發生在2016年11月,在原告起訴時已經超過3年訴訟時效;案外人肇事逃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此情形屬于保險免賠情形。綜上,平安保險公司不承擔賠付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金X系車牌號為蘇H×××××號小型轎車(車輛識別代號LSXXX2BM9GNXXX905)的所有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保險金額147600元,被保險人為金X,保險期間自2016年8月27日0時起至2017年8月26日24時止。《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八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
2016年11月5日22時15分,徐旺駕駛蘇H×××××小型轎車沿金城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紅日路交叉口北側時,撞到劉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后乘坐孫某),致劉某、孫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徐旺棄車逃逸。漣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7年1月4日作出漣公交認字[2017]第B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旺負事故主要責任,劉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孫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雨田公司對案涉車輛進行修理,原告因此支付車輛修理費22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劉某訴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案號為(2018)蘇0826民初2737號。在該案中,本院依職權通知金X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金X在該案庭審中陳述案涉車輛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不計免賠,應當由平安保險公司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并要求一并處理車輛維修費22000元。因劉某不同意將車輛維修費在該案中一并處理,故本院未予處理。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責任認定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雨田公司維修費發票、(2018)蘇0826民初2737號民事判決書、(2018)蘇0826民初7223號民事判決書、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8民終755號民事判決書等載卷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金X作為蘇H×××××小型轎車的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其有權要求被告賠償因該起事故造成的被保險車輛損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辯解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問題,因金X在訴訟時效期內對車輛損失提出了主張,構成訴訟時效中斷,因此,本案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關于平安保險公司辯解駕駛人徐旺肇事逃逸,屬于保險免賠情形,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系駕駛人徐旺棄車逃逸,符合上述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條款已向原告金X進行了提示并作了明確說明,故該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因此,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2200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金X車輛維修費22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元減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應負擔的部分隨上述款項一并支付給付原告。
案款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指定的賬戶或匯入本院案件標的款專戶,戶名:漣水縣人民法院,賬號:3208260321010000221734,開戶行:江蘇漣水農村商業銀行營業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賬號:62×××44)
審判員 張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劉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