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XX與楊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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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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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5民初839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固始縣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謝XX,女,漢族,住固始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固始縣銳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楊XX,男,漢族,住固始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信陽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500782223XXXX。
負責人:付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謝XX與被告楊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被告楊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損失共計120423.36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后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失共計166614.4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29日,被告楊XX駕駛車牌號豫S×××××號小型轎車沿固始縣沙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分水××鎮××路段,與謝XX駕駛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謝XX受傷、兩車受損。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楊XX承擔全部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被告是基于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而起訴我公司,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權人,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2、依據交強險條款第七項的約定,原告方提供的醫療費應該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
被告楊XX辯稱,我在事故發生后墊付了5000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7月29日10時許,被告楊XX駕駛車牌號豫S×××××號小型轎車沿固始縣沙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分水××鎮××路段,與謝XX駕駛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謝XX受傷、兩車受損。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楊XX負全部責任。原告謝XX受傷后于2019年7月29日入住固始縣,2019年8月30日出院,共花費門診醫療費39.8元,住院醫療費34862.65元。2019年11月2日原告在番成街道辦事處社區衛生服務所花費門診醫療費225元。原告出院后經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1.謝XX因交通事故致右橈骨遠端骨折,導致右腕關節功能喪失達25%以上,符合“分級標準”十級傷殘;左鎖骨中外段骨折,導致左肩關節復合體損傷,左肩關節喪失功能達25%以上,符合“分級標準”十級傷殘2.二次手術取出左鎖骨中外骨折鋼板內固定及相關費用累計需要壹萬元;二次手術取出右橈骨遠端骨折鋼板內固定及相關費用累計需要壹萬元。3.三期評定為:誤工180日,護理60日,營養90日。
另查明,1、被告楊XX在事故發生后墊付了5000元醫療費;2、被告楊XX駕駛車牌號豫S×××××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其中商業第三者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某保險公司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有不計免賠特約。事故發生時,駕駛證、行駛證均在年檢期限;3、原告謝XX的父親謝國會(身份證號)和母親劉學蘭(身份證號)健在,其生育包括謝XX在內五個孩子。4、原告謝XX的歐盼三輪電動車經固始縣豫誠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車輛損失為1130元,評估費2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謝XX在身體受到傷害后,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依法賠償,本院對其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楊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依法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賠償。本院基于上述查明認定事實,依據法律規定,并參照相關標準,對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作如下審核認定:1.醫療費45127.45元(憑票及鑒定);2.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32天×50元/天);3.營養費1800元(90天×20元/天);4.護理費7508.4元[60天×(45677÷365元/天)];5.誤工費21852元[180天×(44314÷365)元/天];6.交通費640元(32天×20元/天),7.傷殘賠償金70123.21元(20年×31874.19元×11%)8.精神撫慰金: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當事人過錯責任等酌定6000元;9.被撫養人生活費5541.13元{[(20989.15元×6年)÷5]×11%+[(20989.15元×6年)÷5]×11%};10、鑒定費2090元;11車輛損失費:1130元;12、評估費200元。以上合計163612.19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其承保的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謝XX的醫療費等各項損失121330元(醫療費損失10000元、財產損失1330元、護理費等其他損失11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謝XX的損失42282.19元(醫療費余額等損失38527.45元,護理費等其他損失余額3754.74元);(履行方法:將執行款交(匯)至固始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用賬戶。戶名:固始縣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囯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縣支行;賬號:16×××31)。
二、被告楊XX墊付5000元,在原告獲得某保險公司賠償后,扣除其應當承擔的費用后,應當將其剩余的墊付的醫療費予以返還。
三、駁回原告謝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894元,減半收取1947元,由被告楊XX負擔。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書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在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二審訴訟費3894元(開戶名: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興業銀行信陽分行;賬號:46×××16),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鴻雁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陳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