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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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民終1184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王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遼寧百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住址:江蘇省姜堰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國XX,遼寧迅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X甲,男,漢族,住址:沈陽市大東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市冰城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棋盤山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郭X乙,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甲,男,漢族,住址:沈陽市大東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陳XX、郭X甲、沈陽市冰城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因不服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9)遼0104民初77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一審判決第七項誤工費。理由:對一審法院認定的誤工期有異議,我方主張誤工期為77天(第一次住院34天,出院醫囑休息1個月,第二次住院13天)。
陳XX辯稱,同意原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郭X甲、沈陽市冰城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辯稱,同意原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陳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醫療費63255.75元;2、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輪椅費860元;3、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陪護床費105元;4、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伙食補助費4700元(47天×100元/天);5、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營養費4700元(47天×100元/天);6、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護理費5544元(按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42157元/年);7、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誤工費111960元(622天×180元/天);8、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費2000元;9、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殘疾賠償金69986元;10、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撫慰金5000元;1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鑒定費用1000元;12、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7月25日,被告郭X甲駕駛遼A×××××出租車與行人原告陳XX發生碰撞,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東支隊認定被告郭X甲負事故全責。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陳XX受傷,于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28日在沈陽市骨科醫院治療,共住院34天;于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29日入泰州市姜堰中醫院治療,住院13天。
另查,被告郭X甲駕駛車輛,車主為沈陽市冰城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
上述事實,交通事故認定單、病例及住院患者費用清單、藥房發票、鑒定報告、鑒定費票據及庭審筆錄,經質證,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本案原告無過錯和故意,故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郭X甲投保于某保險公司,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原告主張醫療費63255.75元的訴請,因5張10元發票沒有收費明細,不能證明是原告醫療花費,故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醫療費63205.75元;關于原告主張輪椅費860元、陪護床費105元的訴請,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伙食補助費4700元的訴請,因原告主張47天,故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4700元,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護理費的訴請,原告住院共計47天,二級護理46天,一級護理1天,故護理費5544元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因原告鑒定傷殘等級為十級,原告事故時為67周歲,事故前在建筑工地從事木工工作,故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應為45490.90元(34993元×13年×10%=45490.90元);關于原告主張誤工費,因原告初次住院時間為2017年7月25日,治療至2017年8月28日,第二次住院時間為2018年7月16日,治療至2018年7月29日,原告并未提供出院后需要進一步治療和休息時長的相關證據,故誤工費從2017年7月25日計算至2018年7月29日,共361天,共計41695.5元(361天×115.5元/天=41695.5元),予以支持,如原告存在出院后誤工損失,可以另行主張。關于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用1000元、交通費2000元,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營養費,原告主張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賠償原告陳XX醫藥費63205.75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賠償原告陳XX輔助器具費86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賠償原告陳XX陪護床費105元;四、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賠償原告陳XX伙食補助費4700元;五、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賠償原告陳XX護理費5544元;六、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賠償原告陳XX傷殘賠償金應為45490.90元;七、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賠償原告陳XX誤工費41695.5元;八、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賠償原告陳XX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用1000元、交通費2000元;九、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原告1846元,減半收取923元,由被告郭X甲、沈陽市冰城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當事人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郭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其應當對陳XX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該機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
關于上訴人中華聯合保險公司主張對一審法院認定陳XX誤工期370天有異議的問題。陳XX主張誤工期至其評殘前一日,并提供了單位出具的誤工證明、住院病案、醫囑等證據,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只認可其誤工期77天,即兩次住院47天及出院醫囑休息30天。對此陳XX陳述其于沈陽市骨科醫院出院后即回江蘇姜堰老家休養致未能及時回醫院開具休息診斷,考慮其實際傷情、在泰州市姜堰中醫院入院行內固定取出術及評殘情況,一審法院確認陳XX誤工期至其第二次入院取出內固定出院日止計370天并無不當,故對上訴人中華聯合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4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那卓
審判員 郭凈
審判員 范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顧心怡
書記員雷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