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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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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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5民終27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漢族,農民,大專文化,群眾,現住寧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
負責人:乙,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甲因與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寧晉縣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22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甲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寧晉縣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2292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支持不低于車輛重新評估價56550元,支持上訴人要求的2000元評估費、2300元施救費、1411.1元的交通費;二、一審、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第一、一審法院審理期間,經重新評估,上訴人的車損金額為56550元,這個損失數額也是雙方一致認可的。2000元的公估費、2300元的施救費、1411.1元的交通費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一審法院僅欲支持錯誤的保險金額34380元,又何必再讓當事雙方重新評估見第二、由于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失誤。將投保車輛的初次登記日期錄入錯誤。導致上訴人繳納的保險費與車輛的保險金額不相符,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況且,被上訴人提供的“保險合同”乃是格式合同,上訴人作為非保險專業人員很難發現其中的某些錯誤,對于因格式合同某些不公正條款給作為相對“弱勢人群”的上訴人帶來的損失,當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將“核對的責任”歸責于上訴人是極其簡單租暴的,極其錯誤的。
甲保險公司無答辯意見。
乙保險公司答辯稱,甲所有的轎車在我公司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34380元且投有不計免賠,我公司在核實原告行駛證、駕駛證合法有效以及事故的真實性屬實的情況下,在限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用,交通費我公司不予承擔,因為其不屬于機動車的賠償范圍。
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要求兩被告立即賠償原告車損64322元、公估費2000元、施救費2300元、交通費1411.1元,合計70033.1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8年8月19日在寧晉縣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經華圣保險評估有限公司鑒定,原告車輛冀AXXXXX小型普通轎車,車損為64322元,為此原告支付公估費2000元,施救費2300元。原告的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有3438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有效期間內,原告提出的投保時被告把保單弄錯了,前幾年的保險限額為十幾萬元,2018年的保險額為3萬多元,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原告的投保的車輛初次登記日期為2005年8月9日而原告提交的機動車行駛證注冊日期為2009年8月28日,二者并不相符,但該保險單也顯示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要求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的證據,經庭審詢問被告乙保險公司也未說明原告投保的方式以及保險費用的計算標準方法,庭審中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原告單方的車損過高向法庭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經法院司輔辦委托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原告的冀AXXXXX車損重新評估認定車損金額為56550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但原告發生的車輛損失不屬于交強險賠付的范圍,原告要求其承擔車輛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有34380元的車輛損失保險,雖然該保險單注明了初次登記日期與實際不符,但原告并未按保險單提示進行核對,初次登記日期與實際不符對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及其對應的保險費產生的具體影響,現有證據不能認定,原告發生的損失,車輛損失應當以法院重新鑒定的數額予以認定為5655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的車輛損失保險限額34380元賠償原告。原告提出的單方評估費2000元、施救費2300元,交通費1411.1元,因車輛損失額已經超過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對該部分本院不予審查,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甲車輛損失34380元,判決生效十日內一次性付清。二、駁回原告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75元,由原告甲負擔395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380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訴爭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合同約定車輛保險限額為34380元,甲也按照該數額交納了保險費。在實際車損大于保險限額的情況下,一審判決按照車輛保險限額賠償甲的車損符合法律規定。另外,關于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存在失誤,將投保車輛的初次登記日期錄入錯誤以及同意按照其實際車損賠償的上訴理由缺乏充足的證據予以支持,一審判決對該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甲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75元,由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易然
審判員 喬 鵬
審判員 劉素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劉西超
書記員路敬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