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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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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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8601民初16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石家莊鐵路運輸法院 2020-03-10
原告:王XX,男,漢族,住河北省晉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河北中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河北中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柴X,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柴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車損21685元,施救費12400元,三者損失400元,杵罐費8000元,共計42485元;二、訴訟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19日7時50分許,唐合起駕駛湘A×××××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試炮營村村北田間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孟超峰玉米地北頭右轉彎時,致使車輛向右側翻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和孟超峰家玉米桿損壞。經認定唐合起承擔全部責任。原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一份,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原告與被告就理賠事宜未達成一致,故起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王XX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1、被告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在保險范圍內予以承擔;2、公估車損數額過高,且原告沒有提交維修發票及清單,不足以證明車輛的實際損失;3、對施救費不認可;4、訴訟費、被告不予承擔。
本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王XX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王XX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權利義務。在保險期間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致損,屬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關于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本院認為:第一,湘A×××××號車輛損失,經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協商選定的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確定車輛損失金額為21685元,被告雖對公估金額提出異議,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相關證據,故被告應當以《公估報告書》確定的數額即21685元為依據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第二,施救費用,原告提交了由辛集市凱鵬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稅發票兩張,票面金額共計12000元,某保險公司雖提出異議,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相關證據。本院認為,上述票據系正規增值稅發票,且票面載明車輛信息及服務內容(吊裝拖車費),同時結合事故車輛側翻的事實,可以認定原告對事故車輛進行施救并支付施救費用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依法應當由被告承擔。原告還提交了張花魯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用鏟車、鉤機施救花費了400元。本院認為該證據不是正規增值稅發票,也未載明涉案車輛信息,不能證明是實際產生的施救費用,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第三,杵罐費8000元,原告提交了劉振國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混凝土凝結在罐內人工鏟除所發生的費用。本院認為,該費用不屬于車輛損失險承保的責任范圍,本院對該項訴求不予支持。第四,三者損失,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一份,證明路產損失為400元,本院予以采信。該項損失,被告應當據此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施救費、三者損失等相關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強險財產項限額內賠付原告王XX保險金400元,在商業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王XX保險金33685元;
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2元,減半收取計45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并提交繳費收據原件(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丁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劉新運
書記員劉立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