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甲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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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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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遼01民終98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系遼寧百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女,漢族,住沈陽市大東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9)遼0103民初106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該車輛推定全損,故該車輛的殘值應歸我公司所有,一審法院認定的殘值數額過低,請求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或查明事實后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甲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
甲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16445元;2、判令被告賠償拖車費300元、鑒定費2000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7月13日,甲駕駛其所有的遼A×××××號車輛行駛至沈陽市于洪區時,因突降暴雨路面積水,車輛涉水導致車輛熄火、損壞。遼A×××××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44832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事故車輛未投保機動車發動機涉水險。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法院委托,遼寧祥意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價格鑒定評估結論書,認定該車輛因涉水造成多部件嚴重損壞,修復該車費用較大,超出標的價格70%以上,無市場經濟修復價值,確定殘值價格為28387元。一審法院認為,甲為遼A×××××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甲的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關于某保險公司抗辯甲未投保機動車發動機涉水險,車輛涉水導致發動機進水、損壞,保險人不予賠償。甲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的目的,通常理解是為了在車輛發生意外損壞,能夠通過保險公司賠付彌補損失。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條款中,“保險責任”部分包含了“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卷風、冰雹、臺風、熱帶風暴”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但在“責任免除”部分規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排除在保險責任之外。可見,在同一保險條款中,對保險車輛在暴雨中涉水行駛導致的發動機進水損壞是否屬于保險免賠范圍存在不同解釋。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保險合同中的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適用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另,從機動車損失保險險種名稱的文義解釋亦能得出同一結論。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合同并未將發動機排除在保險標的之外,甲有理由認為發動機意外損壞,造成損失能夠得到賠付。雖然機動車發動機涉水險為單獨險種,但是保險合同為格式合同,某保險公司僅在保險單重要提示欄第三條注明“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賠償處理”,未提供證據證明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甲作出明確說明。根據保險法規定,該免責條款對甲不產生效力。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主張,不予采納。關于甲要求賠償拖車費300元、鑒定評估費2000元的問題,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甲車輛損失116445元、拖車費300元、鑒定評估費200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58元,減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主張一審法院認定車輛殘值過低問題,一審法院采納的評估報告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所作出,鑒定程序合法有效,法院采納該評估結論認定該車輛殘值并無不當。且在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并未對該評估報告提出異議,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評估報告與事實不符,故對于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波
審判員 葛 鈞
審判員 邰越群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張加磊
書記員高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