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昆明飛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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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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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11民初1055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重慶市渝中區。
負責人:周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云南弘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昆明飛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
法定代表人: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云南亮劍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云南亮劍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為“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訴被告昆明飛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昆明飛翔國旅”)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甲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付代墊款84419.93元;2、判令被告賠償以84419.93元為本金,自2019年2月18日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案外人馬德明于2018年4月10日委托陳忠福作為代表人與重慶市中國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國旅)簽訂《團隊出境旅游合同》,該合同對旅游行程時間路線安排、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了格式約定。合同中旅行社提示旅行者購買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人,保費為30元/人;旅游者同意采用拼團方式拼至昆明飛翔國旅等內容。2018年4月11日按時出團,2018年4月20日馬德明在乘坐地接旅行社昆明飛翔國旅提供的大巴前往昆明的過程中遇到顛簸,造成受傷。后馬德明訴至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2018年11月19日重慶渝中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3民初22834號民事判決書,判令重慶國旅賠付馬德明損失83463.93元,訴訟費956元由重慶國旅承擔。重慶國旅與昆明飛翔于2017年11月30日簽訂《重慶中旅集團2018年旅游產品委托代理銷售協議書》,協議中對委托事項、交易規則、雙方的責任和義務進行了約定,協議書9款約定“非因甲方的原因造成旅行者在履行過程中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乙方應承擔賠償責任”。重慶國旅與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統保示范項目,保單號為:ACXXX6157717E002083S,期限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重慶國旅在收到判決后向馬德明進行賠付,賠付金額為84419.93元,2019年2月18日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將賠償款項打入重慶國旅賬戶,重慶國旅收到賠償款項后與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簽訂《權益轉讓書》,將其追償昆明飛翔國旅的權益轉讓給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原告認為,涉案事故系由被告在旅行接待過程中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所致,(2018)渝0103民初22834號民事判決書也確認了被告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因此,重慶國旅在代被告墊付了84419.93元后有權向被告追償,現重慶國旅代墊款中的84419.93元已經從原告處理賠獲得,并將該84419.93元的追償權轉讓給了原告,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賠償。現因原告與被告協商不成,特向貴院提起訴訟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原被告均不屬于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本案屬于旅游責任賠償,當時重慶國旅公司和馬德明之間簽訂的旅游合同系人身意外險,此合同與旅游保險責任是兩碼事,且如果我公司在上一個案子中就應該參與訴訟承擔責任,不應當是追償;保險公司現在賠付的是人身意外傷害險還是屬于旅游保險責任險不明確。與本案有關聯的法律關系有三個,一是旅游者馬德明跟重慶國旅公司之間的旅游合同關系,也就是(2018)渝0103民初22834號民事判決確認的內容,第二是屬于投保人馬德明與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之間的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合同關系,第三是屬于昆明飛翔國旅與重慶國旅公司之間的合作關系。因此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告起訴本案的被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中從保險公司理賠到現在為止,保險公司理賠的事,正常情況應該是人身意外傷害險,至于馬德明當時起訴誰由誰來承擔責任是另一個法律關系;本案中重慶法院判決的定性是基于重慶國旅公司有責任,所以本案原、被告雙方均不是適格主體,請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對本案的全部訴訟請求,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針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第一組:(2018)渝0103民初22834號民事判決書、支付憑證,欲證明重慶國旅在馬德明受傷后代被告向馬德明支付了84419.93元賠償款以及該款項實際應由被告承擔的事實。
第二組:旅行社責任保險單,欲證明重慶國旅在原告處投保有旅行社責任保險。
第三組:權益轉讓書,欲證明重慶國旅在代墊款后向原告申請了理賠,原告已依法向重慶支付了84419.93元,并代為取得了其向被告追償的權利。
第四組:重慶中旅集團2018年旅游產品委托代理銷售協議書,欲證明造成馬德明受傷的地接社確實為被告公司。
經質證,被告昆明飛翔國旅對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組證據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組證據不認可。
被告昆明飛翔國旅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認可,本院就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證明目的待說理部分予以闡述;原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該份證據蓋有“重慶市中國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內容未填寫完整,結合原告提交的《權益轉讓情況說明》,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證明目的待說理部分予以闡述;原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系案外人重慶國旅與被告簽訂的協議,可證明重慶國旅與被告是委托關系,與本案具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2017年11月30日,被告昆明飛翔國旅(乙方即委托旅行社)與重慶市中國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甲方即代理旅行社)簽訂《重慶中旅集團2018年旅游產品委托代理銷售協議書》,約定乙方擁有云南聯線的邊境游旅游產品代理銷售權,乙方將旅游產品傳至甲方分銷系統,委托甲方銷售經云南聯線的邊境游地區出發且通過甲方分銷系統成交的旅游產品。2018年4月10日,案外人陳忠福代表馬德明等9人與重慶市中國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團隊出境旅游合同》,合同對具體時間、路線、費用等作出約定,出發時間為2018年4月11日,結束時間為2018年4月21日,共11天,旅游線路為“云遇時光”之“四國風情越中老緬”“海上小桂林”;旅行社提示旅游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名稱為旅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人為某保險公司,保險金額30萬元/人,保險費30元/人。被告昆明飛翔國旅是本次旅游線路的地接社。2018年4月20日傍晚,案外人馬德明在乘坐旅游社提供的旅游大巴前往昆明的過程中遭遇顛簸,造成受傷。事故發生后,馬德明向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3民初228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重慶市中國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馬德明賠償損失83463.93元;二、駁回馬德明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56元,由重慶市中國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018年1月1日,重慶市中國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了旅行社責任保險統保示范項目,保單號為ACXXX6157717E002083S,期限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2月25日,原告根據上述民事判決以及旅行社責任保險統保示范項目的保單向重慶市中國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支付84419.93元的保險賠償。重慶市中國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簽署《權益轉讓書》,將追償權轉讓給原告,重慶市中國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同意協助原告向第三者追償損失。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七條規定:“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等享有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存在兩個保險合同關系,一是旅游者馬德明投保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屬于人身保險合同關系;二是案外人重慶市中國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投保的旅行社責任保險,屬于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兩個保險合同關系均成立并有效,保險人均為原告太平洋財產保險重慶分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是一種法定權利,是財產保險合同當事人的一項權利和義務,人身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不享有或承擔保險代位求償權。現原告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基于其與重慶市中國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之間的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關系主張保險代位求償,原告具有相應的訴訟權利。原告已依約向被保險人重慶市中國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賠償了保險金,重慶市中國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已將其對保險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讓渡給原告。重慶市中國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是組團社,被告昆明飛翔國旅是地接社,雙方之間是委托合同關系。旅游者馬德明系在旅游過程中因車輛顛簸受傷,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昆明飛翔國旅對本次保險事故是否有侵權或者違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導致違約的,由組團社承擔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由于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輔助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要求組團社承擔賠償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公共交通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應當協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經營者索賠。”被告昆明飛翔國旅雖然不是本次保險事故的侵權人,但被告作為地接社負責安排相應行程內旅游者的交通和食宿,其有責任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旅游者馬德明在旅行過程中因車輛顛簸受傷,對組團社而言,被告昆明飛翔國旅沒有妥善完成相應的委托事項,負有違約責任,組團社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地接社追償,即重慶市中國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對昆明飛翔國旅享有追償權,原告太平洋財產保險重慶分公司向重慶市中國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賠償保險金后有權行使代位追償權,故本院對原告訴請主張的賠償款84419.93元予以支持。保險人應在賠償金額范圍內行使代位求償權,對原告主張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飛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84419.93元;
二、對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11元,由被告昆明飛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顏芬芬
人民陪審員 周春麗
人民陪審員 朱昌先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歐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