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李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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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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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5民終34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威縣。
負責人:孫XX,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住寧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邢臺市橋西區藍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威縣人民法院(2019)冀0533民初17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威縣人民法院(2019)冀0533民初1744號民事判決;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承保的被上訴人所有的車輛損壞嚴重,評估損失數額已超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80%,已無修復價值。根據合同約定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按保險價值支付賠償金,對保險標的推定全損后可收回此車。因此,建議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上訴請求。
李X答辯稱,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在購買保險時上訴人未盡到告知義務,應維持一審判決。
李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車損、車損評估費、施救費等10,000元(車損待法院委托鑒定后再追加)。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車輛損失費80,549元、公估費5,600元、施救費1,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李X為其所有的冀E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率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94549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2019年2月15日11時45分,原告駕駛冀EXXXXX車在寧晉縣交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未獲得賠付。訴訟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召集原、被告雙方,采取隨機搖號的方式選定,委托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EXXXXX號小型轎車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該評估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公估報告書,確定該車車輛損失為80549元,產生公估費5600元。庭審中,原告的具體訴訟請求為:車輛損失費80549元、公估費5600元、施救費1000元。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鑒定評估報告、公估費發票和施救費發票等證據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為其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相應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訴請的合理部分,應予支持。關于車輛損失80,549元,該數額系本院通過召集原、被告雙方,通過搖號選定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作出的認定,具有客觀性、正當性,予以采信,被告應當承擔。被告對評估報告的依據和結論不予認可,但未提交任何證據反駁,不予采信。關于公估費5,600元,被告辯稱不應當由其承擔,根據法律規定,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公司承擔。本案公估費屬于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費用,并有正式發票,予以認定,應當由被告承擔。關于施救費1,0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發票,予以認定,被告應當承擔。被告認為數額過高,應當不超過500元,但未提交任何證據反駁,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一審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各項損失87,149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80元,減半收取計99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依法予確認。
本院認為,案涉事故發生于2019年2月,至被上訴人李X2019年9月起訴,長達七個月的時間內,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未就理賠事宜與李X達成一致意見,也未對李X的車輛損失作出核定。李X起訴后,在一審庭審時,甲保險公司述稱被上訴人李X的車損并未達到全損無法修復的程度,認為一審所作評估數額過高不予認可;在上訴時其又稱事故車輛損壞嚴重已無修復價值,主張對保險標的推定全損后收回該車,其對車輛損失程度的陳述、主張前后不一,對具體損失數額也沒有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一審所作鑒定,是因李X申請并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由法院通過司法鑒定程序,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車損進行評估,鑒定程序合法。上訴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沒有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該鑒定結論應當作為認定車輛損失數額的合法依據,一審法院據此判決并無不妥。另外,上訴人主張根據合同約定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約定,其按保險價值支付賠償金后將車收回,經核實,雙方的保險合同中并沒有上述內定的約定,故其主張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8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易然
審判員 劉素娟
審判員 喬 鵬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路敬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