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XX與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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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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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0783民初494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開平市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鄭XX,女,漢族,住廣東省開平市,被告:張XX,男,戶籍地貴州省思南縣,現(xiàn)住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qū),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鶴山市。
負責人:占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女,漢族,住廣東省開平市。
原告鄭XX訴被告張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鶴山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
原告鄭XX、被告張XX、被告平安保險鶴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醫(yī)藥費388元、誤工費16200元、護理費750元、伙食費500元、營養(yǎng)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失費2000元,以上共計22838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9日,被告張XX駕駛粵J×××××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幕沙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駛至開平市祥和路牛仔褲工廠門前路段時,與行人原告鄭XX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
因原告是一名孕婦,醫(yī)院暫無法進行X光檢查,醫(yī)院建議繼續(xù)觀察治療,必要時行X光檢查明確有無骨折,建議定期門診復診,出院后注意休息。
同年4月2日,開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被告張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因張XX的車輛由被告平安保險鶴山公司承保車險,故兩被告負賠償責任。
因無法達成調解協(xié)議,現(xiàn)原告向法院起訴。
被告平安保險鶴山公司辯稱,粵J×××××號小型普通客車在答辯人處投保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1500000元及不計免賠,被保險人為張XX。
事故發(fā)生后,答辯人沒有墊付過費用。
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計算有誤,其提交的醫(yī)療單據(jù)應為322元,原告在起訴時重復計算了2019年4月30日(發(fā)票金額為28元)以及2019年5月14日(發(fā)票金額為28元)這兩張門診發(fā)票。
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沒有醫(yī)囑證明,不應支持。
原告沒有構成傷殘,不應支持精神損失費。
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過高,其住院只有5天,且其沒有提交交通費票據(jù)證明,請法院依法認定。
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不合理,原告住院5天加上醫(yī)囑全休1個月,誤工時間為35天。
原告出院后多次進行門診治療,按常理來說,單獨門診治療只是花費當天的一點時間。
另外,根據(jù)原告的疾病證明書,原告只是足部挫傷,屬于輕微傷,不會影響工作生活,一般不存在長時間誤工,而且原告并沒有提供其工作及收入的證明,無法證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實際收入減少。
被告張XX辯稱,被告張XX的答辯意見與被告平安保險鶴山公司的一致。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事實如下:
2019年3月9日,張XX駕駛粵J×××××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幕沙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駛至開平市祥和路牛仔褲工廠門前路段時,與行人原告鄭XX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2019年3月28日,開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鄭XX不承擔此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當天,原告被送往開平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醫(yī)生診斷為:1、全身多處挫裂傷;2、未排雙足骨折;3、妊娠狀態(tài)。
原告雙足未排除骨折可能,但原告妊娠狀態(tài),醫(yī)院暫無法進行X光檢查,建議繼續(xù)觀察治療,必要時行X光檢查明確有無骨折。
住院期間陪人一人。
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出院,醫(yī)生醫(yī)囑出院后全休1個月(含門診隨診1個月),住院期間用去治療費1594元,其中被告張XX墊付了1594元。
2019年4月14日,原告到開平市中心醫(yī)院門診治療,醫(yī)生建議休假3天,專科復診。
2019年4月16日,原告到開平市中心醫(yī)院門診治療,用去醫(yī)療費28元,醫(yī)生建議休假2周。
2019年4月30日,原告到開平市中心醫(yī)院門診治療,用去醫(yī)療費28元,醫(yī)生建議休假2周。
2019年5月14日,原告到開平市中心醫(yī)院門診治療,用去醫(yī)療費28元,醫(yī)生建議休假2周。
2019年5月28日,原告到開平市中心醫(yī)院門診治療,用去醫(yī)療費28元,醫(yī)生建議休假2周。
2019年6月11日,原告到開平市中心醫(yī)院門診治療,醫(yī)生建議休假1周。
2019年8月14日,原告到開平市中心醫(yī)院門診治療,用去醫(yī)療費276元,醫(yī)生建議休假7天。
被告張XX的準駕車型C1E。
粵J×××××號小型普通客車登記所有人是張XX。
原告是農村居民。
2018年12月14日,被告張XX為粵J×××××號小型普通客車向平安保險鶴山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
保險期間均自2018年12月14日0時起至2019年12月13日24時止。
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500000元及不計免賠。
2019年10月28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1、被告賠償醫(yī)藥費388元、誤工費16200元、護理費750元、伙食費500元、營養(yǎng)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失費2000元,以上共計22838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被告張XX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與行人原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該事故經公安交通警察部門認定,張XX承擔全部責任,鄭XX不承擔事故責任。
本院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查明的事實和認定的責任予以確認。
因此,張XX對于事故的發(fā)生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對于原告訴賠的醫(yī)療費。
原告受傷后在開平市中心醫(y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用去住院及門診醫(yī)療費合計1982元,有其提供的病歷、醫(yī)療收費票據(jù)、住院疾病證明書、出院記錄、費用明細清單等予以證明,符合法律相關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訴請賠償?shù)淖≡夯锸逞a助費500元。
《廣東省2019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中伙食補助費標準為100元/天。
原告住院時間為5天(不含入院日),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0元(100×5)。
原告此請求符合法律相關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訴請賠償?shù)臓I養(yǎng)費2000元。
原告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醫(yī)生醫(yī)囑建議加強營養(yǎng),故原告請求的營養(yǎng)費,不符合法律相關規(guī)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訴請賠償?shù)淖o理費750元。
開平市護工的勞務報酬標準為150元/天,原告在開平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時間為5天(不含入院日),期間留陪人一人,其護理費為750元(150×5)。
對于原告訴請賠償?shù)恼`工費16200元。
原告住院5天,且醫(yī)生建議出院后休息30天,門診時醫(yī)生建議休息共73天,故原告的誤工時間應為108天。
原告只提交工作證明一份證明其工作情況,但沒有提交勞動合同、社保繳納記錄、工資清單等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是農村居民,其誤工費按2018年國有同行業(yè)“農、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43327元/年計算,故原告的誤工費為12820.04元(43327÷365×108)。
原告住院期間雙足未排除骨折可能,且其是妊娠狀態(tài),醫(yī)院暫無法進行X光檢查,建議繼續(xù)觀察治療,必要時行X光檢查明確有無骨折,故原告提交的七份門診的疾病證明書證明的休息情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險鶴山公司主張原告為輕微傷,不存在長時間休息,但對原告休息的必要性沒有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對于原告訴請的交通費1000元。
原告在開平市中心醫(y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此過程中產生交通費用,原告沒有提供交通費發(fā)票,但結合本地實際,本院依法酌定予以支持100元。
對于原告訴請精神損失費2000元。
涉案的交通事故沒有造成原告?zhèn)麣垼试嬲埱蟊桓嬷Ц洞速M用,不符合法律相關規(guī)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賠償損失為:醫(yī)療費198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護理費750元、誤工費12820.04元、交通費100元,合計16152.04元。
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本院支持原告的醫(yī)療費198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合計2482元。
被告張XX已支付了醫(yī)療費1594元,扣減后余款888元(2482-1594)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賠償給原告。
原告的護理費750元、誤工費12820.04元、交通費100元,合計13670.04元,應在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賠償給原告。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14558.04元給原告鄭XX;二、駁回原告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5.48元(原告鄭XX已預交185.48),由原告鄭XX負擔67.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8.2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張勇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張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