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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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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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終108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遷安市。
負責人:唐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女,漢族,住河北省遷安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遷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42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被上訴人承擔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該案駕駛人員并無從業資格證,已違反商業保險合同,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不服金額為11688元;律師費、未經保險人事先同意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保險人不承擔,不服金額87元。
王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賠付款1968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19日2時5分許,王子兵駕駛原告王X所有的車牌號為×××號重型載貨汽車,在河北省唐山市××區橋上與董林海駕駛車牌號為×××號重型載貨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王子兵駛入逆向,致使王子兵、董林海受傷,兩車及交通設施受損。該事故經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九交警大隊認定,王子兵負全部責任,董林海無責任。原告王X賠償交通設施損失合計11688元。另查明,原告王X為其所有的×××號重型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商業險包含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均自2017年10月12日0時起至2018年10月11日24時止。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王X為其所有的×××號重型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王X的損失進行賠償。原被告雙方對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九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X主張其已經賠償董林海修理費8000元,原告王X未能提供其與董林海之間關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的最終賠償憑證等相關證據,故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可在取得相關證據后另行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駕駛員無從業資格證拒絕賠付,對其主張其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王X保險理賠款11688元。一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X保險理賠款11688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2元,減半收取計146元,由原告王X負擔5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7元。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本案中,王X為×××號重型載貨汽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險,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其公司在與王X訂立保險合同時,向王X提示、說明保險人的免責條款,故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關于王子兵無從業資格證駕駛機動車屬于保險公司免責事由的抗辯不予采信于法有據,并無不妥。一審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案件受理費87元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利民
審判員于 芳
審判員趙陽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 雷
書記員李 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