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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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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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121民初334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永寧縣人民法院 2019-09-24
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X。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寧夏輔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住四川省華鎣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寧夏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紅寺堡支公司)與被告劉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人保財險紅寺堡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被告劉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人保財險紅寺堡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險金3668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11時50分,安某駕駛×××號車沿永寧縣京拉線由南向北行駛至京拉線1248公里與望遠上河八隊十字路口處時,與被告劉X駕駛的×××號車沿望遠上河八隊路由西向東行駛相撞,后×××號車又與停在路邊的王希賢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多人受傷,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永寧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責任認定,被告劉X負事故主要責任,安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王希賢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號車輛修理花費5.2萬元,支付拖車費400.00元。因該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車損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上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安某依據保單要求原告賠償,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向被保險人安某支付了52400.00元保險金。原告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其向安某支付保險金后,有權代位行使安某對本案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告劉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應當承擔×××號車輛維修費用的70%即36680.00元,原告就此費用訴至法院。
被告劉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辯稱,原告要求被告承擔70%的修車損失無依據,經永寧縣人民法院(2019)寧0121民初134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劉X承擔60%的責任,故原告訴請的責任范圍不應超過60%。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沒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13日11時50分,安某駕駛×××號車沿永寧縣京拉線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京拉線1248公里與望遠上河八隊十字路口處時,與沿望遠上河八組路由西向東行駛的被告劉X駕駛的×××號車相撞,后×××號車又與停在路邊的王希賢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發生致×××號車駕駛人安某、×××號車駕駛人劉X、兩輪摩托車駕駛人王希賢受傷、×××號車乘車人楊某、馬某、許某、樊某、×××號乘車人馬銀龍受傷、三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26日,永寧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永公交認字[2018]第000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X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安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王希賢、楊某等不負事故責任。后劉X申請復核,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經復核撤銷原認定。2018年5月15日,永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永公(交)認字[2018]復字第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X駕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并違反交通信號通行(路邊設有停車讓行禁令標志),通過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發生事故時的行駛速度為52±3km/h),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四十條第六款之規定,是事故發生的原因,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安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通過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發生事故時的行駛速度為72±3km/h),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是事故發生的原因,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王希賢等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安某支付400.00元拖車費,將×××號車送往寧夏人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費52000.00元。因安某駕駛的車輛在原告公司投保了金額為6.98萬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2018年12月10日,安某向原告公司提起索賠申請,并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益轉讓書》,同意將取得賠償款向責任對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原告。2018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向安某支付修理費及拖車費52400.00元,原告起訴追償。
另查明,川60809號車輛所有人為王竟,被告劉X借用該車發生此次交通事故,該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川市分公司石油城營銷服務部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本院認為,被告劉X與案外人安某各自駕駛機動車在行駛中相撞,致使安某駕駛的車輛受損,該事故經永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經復核,認定劉X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安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責任認定書事實清楚,法律依據明確,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安某駕駛的×××號起亞牌轎車在原告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6.98萬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原告公司對該車輛損失進行了核定,并按照安某提供的有效票據支付了車輛損失全部款項。因×××號起亞牌轎車的損壞與被告劉X的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原告可在賠付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安某對被告劉X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劃分責任的比例,原告公司要求由被告劉X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劉X認為其應承擔不超過60%的賠償責任,根據交警隊確認的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劉X應當承擔該事故60%的賠償責任。原告公司未要求承保川60809號車輛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2000.00元限額內進行不劃責任賠償,故應按照總損失的60%計算請求金額為3144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X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31440.0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7.00元,減半收取359.00元,由被告劉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 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劉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