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陸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云0111民初9697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武XX,北京盈科(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陸XX,男,漢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
原告訴被告陸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0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公告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予以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8月14日,被告陸XX與案外人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以下簡稱“富滇銀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由富滇銀行向被告陸XX發放貸款本金80000元,借款用于裝修,年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即月息6.6625‰,如遇基準利率調整的,合同利率按年調整,利息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計算借款期限36個月,按月等額本息還款。同時,被告陸XX(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保險人)投保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富滇銀行,原、被告簽訂了保單號為11694052600001509041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約定每月保費率為1.9%,并約定了被告逾期及原告理賠后被告的違約責任。2014年8月14日,富滇銀行按照《個人借款合同》向被告發放貸款80000元。一開始被告按約定償還貸款并支付原告保費,但自2016年4月14日開始,被告未再履行還款義務和支付保費義務。根據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特別約定第3條:“投保人拖欠任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向保險人繳納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的違約金。”原告己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富滇銀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40521.59元,富滇銀行向原告出具了《保險理賠確認書》。因合同中對違約金計算標準約定過高,原告僅按年利率24%的標準主張違約金。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理賠款40521.5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4053.33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理賠款40521.59元為本金,按照年息24%的標準計算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款項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暫計算至2019年6月18日為28749.24元);四、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律師費。
被告陸XX缺席未答辯。
原告針對其訴請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1.《個人借款合同》,欲證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陸XX與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對借款事項進行了約定;2.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確認書、被告逾期還貸流水信息,欲證明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開始再未依約支付保費,原告按保險合同約定于2016年7月4日向被保險人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理賠40521.59元,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
被告對上述證據缺席未質證且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個人借款合同》簽字、簽章明晰且系原件,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并采證;原告提交的證據2中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能形成關聯印證,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并采證;證據2中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確認書簽章明晰且為原件,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其證明效力另行評述;證據2中被告逾期還貸流水信息為原告自有平臺信息,不具有獨立證明效力,本院按其主張處理。
經審理,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陸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申請投保金額為150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簽發單號為11694052600001509041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明確被保險人為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投保人為被告陸XX,保險金額為9512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為1.9%(月保費金額1520元)。相應保單載特別約定內容如下“1.投保人自本公司發出領取通知的30日內,任一工作日至保險人處領取保險單等資料。如逾期未領的,視為投保人委托保險人代為保管,并于十五年保管到期后銷毀,不做后續領取;2.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4.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5.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被告高坤在該保單投保人處落款確認。相應保險單所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條款》記載保險責任為“第四條投保人未能按照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個人消費信貸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達到保險單約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險人對投保人應償還而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及相應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當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雖未達到前款所述的期限要求,但保險人有權提前向被保險人進行賠償:(一)投保人提供虛假資料或未按約定的用途使用貸款的;(二)投保人近親屬提供死亡證明證明投保人死亡,或投保人被宣告死亡或失蹤的;(三)投保人或其擔保人被刑事立案偵查或涉及訴訟、仲裁、行政處罰或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扣劃,造成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影響還款能力的;(四)其他投保人或其擔保人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影響還款能力的。無論個人消費信貸合同如何約定,保險人認定投保人的還款順序為:(一)先償還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償還未逾期欠款;(二)對已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情形發生的先后順序依次償還。”記載保險期間為“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個人消費信貸合同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長不超過3年。”記載賠償處理為“……第二十七條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被保險人已經從投保人處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投保人處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事故發生后,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投保人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投保人請求賠償權利的,該行為無效;由于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2014年8月14日,被告陸XX與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編號:富滇銀(個人)岔街201401857),約定被告向該銀行貸款80000元用于個人住房裝修,貸款期限為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貸款利率約定為“本合同項下貸款利率在貸款期限內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按年調整,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上浮百分之30%,實際執行利率(月利率‰)為6.6625‰”,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法。2014年9月19日,富滇銀行昆明岔街支行向被告陸XX發放借款80000元。2016年7月4日,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出具《索賠申請書》,載申請理賠金額為40521.65元,以及投保人為陸XX、保單號為11694052600001509041、貸款合同號為3605051002294-001。同日,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內容為“致:某保險公司,貴公司個人貸款保證保險NO.11694052600001509041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人民幣)肆萬零伍佰貳拾壹元陸角伍分(大寫)¥40521.65(小寫)已于2016年7月4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賠款,以解決上述保單項下的全部索賠。同時,本行在貴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償過程中,將依法提供必要協助,以利貴公司合法權益的實現。特此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向原告申請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簽發保險單并經被告確認,雙方成立保證保險合同關系并生效。就相應保險合同項下約定保證保險所針對貸款事項,根據原告所提交依據可認定被告與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相應金融機構已實際向被告發放貸款80000元,以及原告向保證保險合同關系項下被保險人也即貸款人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理賠保險金40521.65元。現原告基于保險合同中有關求償約定訴請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及違約金,并訴請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費。就原告相應訴請事項,本院評判如下:
一、保證保險合同依其性質為財產保險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證保險是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保證人,為之提供擔保而成立的合同。在該性質合同項下,被保證人(或債務人)的行為或者不行為致使被保險人受到損失的,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在保險責任的承擔上,保險人系因債務人不履行或者遲延履行而基于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此情形下債務人(也即保證保險合同項下投保人)可構成第三者,而保證保險所對應的被保險人債權就是保險標的。在投保人不履行債務或遲延履行債務時,可視為其損害被保險人所享有債權,相應情形符合上述保險法規定的構成要件。故在投保人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保險合同項下對被保險人所負債務并致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時,保險人在實際賠償保險金范圍內享有代位求償權。同時,本案原告所簽發保險單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相應保險條款載明“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二者實質均系對保險人代位求償的約定且與保險法關于代位求償權的規定吻合。本案原告已實際承擔保險責任,無論基于法定代位求償權還是保險合同約定,其均有在實際理賠金額范圍內代位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岔街支行(也即被保險人)向被告(也即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出具的《代償債務確認書》所明確的理賠金額為40521.65元,原告訴請金額40521.59元未超出原告可代位主張的權利范圍,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或賠償損失)訴請,本院支持為40521.59元。
二、本案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既符合法定求償權的規定,亦有保險合同約定依據。且相應代位求償約定系形成于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并不涉他。在相應約定事項中,保險單除約定保險人有權向投保人代位求償理賠款項外,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該約定超出了法定代位求償權求償范圍的規定。但基于保證保險合同關系的特點(即投保人除系可構成代位求償關系項下第三者外,為保險合同當事人),相應違約責任約定與法定代位求償范圍的確定不沖突,原告據保險合同約定訴請要求被告對其實際賠付的保險金計付遲延履行違約金不違反法律規定。唯保險單約定違約金計付標準及原告自愿降低后的違約金計算標準(年利率24%)明顯高于可能造成的實際損失,且與保險定位不符,故對原告相應違約金訴請,本院酌情調整確定由被告計付原告違約金如下:A.2016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間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75%計付違約金6016.9元(40521.59元×4.75%÷365×1141天);B.2019年8月20日起以40521.59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違約金至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
三、涉案保險單約定由投保人按月交付保險費,每月保費率為1.9%,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520元,但對繳納保險費的周期未作明確約定。而對于本案原告承保保險明確的保險條款——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條款,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復的月基準費率為1.25%,保險費計算方式為:月保險費率=月基準保險費率×客戶信用評級調整系數;月保險費=保險金額×月保險費率;保險費=保險期間內各月月保險費之和。故在保險合同約定不明情形下,相應保險費率批復應作為確定保險費的依據。涉案保險合同對月費率的約定是明確的,但對保險期間的約定卻存在保險條款與保險單約定沖突的問題,即保險單明確的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而保險條款明確的保險期間為“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個人貸款合同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長不超過3年”,其中保險單記載的保險期間以貸款債務實際清償作為終期本身即與保證保險當中的保證邏輯不符(即保證期間在無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應當依法推定),亦與保險事故的發生邏輯不符(即在被保險人債權對應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是否發生保險事故即可確定,無須等到債務實際清償時)。故該情形下的保險單與保險條款記載不符,應以保險條款記載事項為準。進而言之,本案保證保險關系的保證期間應當根據保險條款確定為貸款發放之日至《個人借款合同》約定的貸款期限屆滿之日。結合《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及履行情形,保險期間應為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原告可計收保險費的周期應以此期間為準。同時,涉案保險單特別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結合前述保險期間及保費繳納周期判定,在保險人實際理賠時間未超出保險期間時,相應“未付保費”的計付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告以提交賬戶信息可確認被告已支付其截至2016年4月14日共20期保費30400元,并訴請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7月4日止未付保費4053.33元,被告未到庭就支付保費情況進行抗辯。經核算,原告訴請被告支付未付保費4053.33元與根據合同約定未付保費計算方法可確定的金額4053.33元(1520元×2個月+1520元÷30天×20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起訴訴請被告承擔“保全費、公告費、律師費”等實現債權費用,但在庭審中未為具體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陸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損失(理賠款)40521.59元,并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8月19日止逾期違約金6016.9元;
二、由被告陸XX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上述理賠款40521.59元為基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逾期違約金;
三、由被告陸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4053.33元;
四、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33元,由被告陸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顏芬芬
人民陪審員 周春麗
人民陪審員 朱昌先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歐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