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張X、沈陽宏志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營業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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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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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12民初1052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王XX,男,漢族,住沈陽市東陵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系遼寧金正律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男,漢族,住沈陽市鐵西區。
被告沈陽宏志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于洪區。
法定代表人:李X,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男,漢族,住沈陽市皇姑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部,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
負責人吳谷金,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靜,女,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住遼寧省阜新市清河門區。
王XX與張X(下稱被告一)、沈陽宏志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二)某保險公司營業部(下稱被告三)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趙XX、被告張X、沈陽宏志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部委托代理人馬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49983.8元、誤工費49617元、護理費3506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復印費20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0元,手機維修費330元、電動車損失200元,殘疾賠償金746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必要營養費5000元、鑒定費1000元,合計為228998.8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3日13時05分,在沈陽市長青街發生一起有關申原告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駕駛車輛將原告撞傷,交通事故發生后,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渾南大隊及時出警,確定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和責任的劃分。根據交警部門查明的事實,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為第二被告,該車輛在第三被告處投保了商業三者責任險。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后,第一時間到沈陽軍區總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限為18天,醫院診斷結果為由股骨脛骨骨折,住院期間為二級護理。出院醫囑為加強營養,全休3個月,可適量口服促進骨折愈合。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三被告有義務賠償原告的一切經濟損失,特向法院起訴。
被告一辯稱:不同意賠償原告的損失。
被告二辯稱:不同意賠償原告的全部經濟損失,只同意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部分。
被告三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5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應由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后由我公司對于超交強險的部分在商業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情合理的損失,訴訟費、復印費、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不同意賠償,精神撫慰金同意賠償3000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被告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為證。
經開庭審理,綜合各方當事人陳述及舉證,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8年8月3日13時05分,被告張X作為駕校教練,陪同學員駕駛車牌號為遼AXXXXX號小型教練轎車進行練習時,在沈陽市將原告撞傷,并至原告電動車損壞、手機損壞的后果。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渾南大隊認定,被告張X負全責,原告無責。原告受傷后被送至沈陽軍區總醫院進行住院治療,醫院診斷結果為右股骨頸故骨折,共計住院18天,期間醫囑二級護理。出院醫囑為加強營養及護理,全休3個月,術后4周復查,決定下一步治療方案,出院后,原告分別于2018年9月5日、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23日、2018年2月1日到沈陽軍區總醫院進行復查,醫囑中均有休息一個月、加強營養之意見。原告因本次受傷,共計花費醫療費49983.8元,并產生醫療輔助器具費120元。原告受傷前為外賣騎手,根據其提供的銀行流水其受傷前月平均工資約為6298元,該數額符合其行業平均工資標準。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提出傷殘等級鑒定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沈陽正泰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結果為十級傷殘。
另查明,本案被告一為被告二處教練,肇事車輛所有人為被告二,案發時被告一正在培訓學員。肇事車輛遼AXXXXX在被告三處投保商業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現原告與被告協商賠償未果,故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應依法予以保護。根據沈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渾南大隊認定,被告張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時其系受雇于被告二,屬職務行為,故被告二作為用人單位、亦是肇事車輛的所有人,應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三作為遼AXXXXX號車商業險的承保人,應在保險賠償限額內依照保險條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承擔直接給付責任。關于賠償項目及數額,本院認為合理部分應予支持。1、醫療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本次訴訟醫療費49983.8元,為實際損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二并未投保交強險,故其應當承擔交強險醫療限額部分10000元,被告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39983.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入院及住院共計18天,住院伙食補助予以支持1800元,由被告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3、護理費,根據醫囑二級護理17天,住院期間護理費予以支持2448元,由被告二予以賠償,出院后的護理費并無依據,本院不予支持。4、誤工費,因原告受傷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夠從事勞動,故產生了實際誤工損失,根據原告提供證據及客觀實際,本院對原告所訴月工資6298元部分予以支持;關于誤工天數,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供的門診病歷能夠證明醫囑休息期間至2019年2月28日。故誤工天數應自2018年8月3日計算至2019年2月28日,共計43679.6元(6298X6+6298÷31X29),被告二予以賠償。5、交通費356元,由被告三予以賠償。6、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傷殘,客觀上造成一定的精神損害,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由被告二予以賠償。7、鑒定費1000元,由被告二予以賠償。8、殘疾賠償金,原告十級傷殘,按二十年標準計算,本院予以支持74684元,由被告二賠償57872.4元,由被告三賠償16811.6元。9、財產損失500元,由被告二予以賠償;10、復印費因無證據,然確有實際發生,本院酌定50元,由被告二予以賠償。11、營養費,因出院醫囑中有加強營養字樣,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0元,由被告三予以賠償。12、殘疾輔助器具費120元,由被告二予以賠償。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陽宏志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醫療費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醫療費39983.8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
四、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營養費900元;
五、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交通費356元;
六、被告沈陽宏志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護理費2448元;
七、被告沈陽宏志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誤工費43679.6元;
八、被告沈陽宏志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九、被告沈陽宏志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鑒定費1000元;
十、被告沈陽宏志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殘疾賠償金57872.4元;
十一、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殘疾賠償金16811.6元;
十二、被告沈陽宏志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復印費50元;
十三、被告沈陽宏志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殘疾輔助器具費120元;
十四、被告沈陽宏志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財產損失500元。
案件受理費854元,由被告沈陽宏志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龐舒亓
審 判 員 趙 巖
人民陪審員 譚琳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劉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