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勾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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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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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27民初264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遷西縣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XX,女,河北鴻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勾XX,男,漢族,住遷西縣。
原告與被告勾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2019年10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達了訴狀副本、應訴及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期限屆滿后,依法由審判員丁貴文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李曉華、劉春潮組成合議庭,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安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勾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理賠金額30061.27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項逾期支付產生的違約金共計39032.21,以上合計67662.46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及律師費等因追償產生的其他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華道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5萬元,貸款期間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貸款期限為36個月。2014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處投保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月度保險費為950元,約定原告對被告的上述借款行為提供擔保。保險合同約定:“當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并支付違約金。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違約金”。2015年11月17日起,被告不再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華道支行償還借款,原告按照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華道支行墊付借款本息共計30061.27元。原告墊付款項后,與被告多次協商償還理賠金額及欠交保險費、違約金等費用未果,特提起訴訟。
庭審中,因2018年7月份原告直接從被告銀行卡中扣除了1431.02元,故原告變更訴請第一項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理賠金額變更為28630.25元,并放棄要求保全費、律師費的訴訟請求。
被告勾XX既未進行答辯、參加庭審,也未提交證據。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交的證據有:證1、《個人貸款合同》一份,證明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華道支行的借貸關系成立,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華道支行向被告發放貸款50000元整,貸款期限36個月,被告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證2、《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投保單》各一份,證明原告為被告的上述貸款提供保證保險服務,當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則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華道支行)對剩余全部款項進行理賠,理賠后被告應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并支付違約金。證3、《銀行貸款借據》一份。證明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華道支行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被告發放了貸款。證4、《代償債務確認書》一份,證明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華道支行確認收到原告全部代償款項,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償的權利。
通過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庭審查,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從形式和來源上符合法律規定,內容上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具有證明力,確認為有效證據,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華道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5萬元,貸款期間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貸款期限為36個月。2014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處投保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月度保險費為950元,約定原告對被告的上述借款行為提供擔保。保險合同約定:“當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并支付違約金。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違約金”。2015年11月17日起,被告不再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華道支行償還借款,2016年2月5日原告按照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華道支行墊付借款本息共計30061.27元。另,2018年7月份原告從被告銀行卡中扣除了1431.02元,故被告應支付原告代償借款本息為28630.25元。庭審中原告自愿放棄要求保全費、律師費的請求。
本院認為,被告勾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當庭享有的訴訟權利,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證人與被告勾XX簽訂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各方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因被告勾XX未按期還貸,原告某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履行了代償貸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取得了向被告勾XX的追償權,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理賠金額28630.25元予以支持;原告理賠后30日內,被告勾XX未按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合同約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的數額過高,結合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依據公平、誠信等原則予以衡量,酌定違約金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按照年利率6%計算,直至被告還清欠款為止;庭審中原告自愿放棄要求保全費、律師費,本院予以允許。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勾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借款本息28630.25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決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支付上述款項的違約金;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1150元,由被告勾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丁貴文
審判員李曉華
審判員劉春潮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