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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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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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1民初25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劉X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郭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女,該公司職員。
原告劉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車輛維修費338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包含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保單載明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10日18時起至2019年1月10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原告。2018年9月13日,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石家莊交通警察支隊趙縣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劉XX在此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后原告與被告聯系并報案,拖車至被告指定地點修理車輛,被告定損數額為33800元,實際發生車輛維修費3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進行理賠,被告卻以責任劃分不清為由拒絕理賠,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認可原告所述事實,由于涉案車輛當時是四車連撞,原告和另一輛的車主都負有主要責任,還有一輛車是次要責任,根據一般事故的責任認定,負主要責任的一方對損失應該承擔70%的責任,由于該事故有兩個主要責任人,所以原告僅應承擔35%的責任。故對于涉案車輛被告僅同意按照定損金額的35%進行賠付;對于剩余部分,如果原告同意將權益轉讓給被告,被告也可一并進行賠付,之后其將可以依據代位權向其他方主張權利。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月10日,劉XX為其名下大眾轎車(車架號×××,車牌號為×××,下稱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包含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10日18時起至2019年1月10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劉XX,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為77900元。
2018年9月26日,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石家莊支隊趙縣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2018年9月13日15時30分,劉XX(男,36歲)駕駛車牌號為×××的小型客車,沿青銀高速行駛至青銀高速山東方向577公里300米時,與駕駛人李云虎駕駛的×××小型客車尾部相撞,隨后駛來的駕駛人吳春云(男,42歲)駕駛車牌號為×××的小型客車與劉XX(男,36歲)駕駛車牌號為×××的小型客車和駕駛人李云虎駕駛的×××小型客車尾部相撞,劉XX(男,36歲)駕駛車牌號為×××的小型客車從左側車道駛入右側車道與駕駛人楊新力駕駛的×××,×××歐曼半掛車相撞,造成四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劉XX負主要責任、吳春云負主要責任;當事人李云虎負次要責任;當事人楊新力無責任。”
2019年1月20日,劉XX對涉案車輛進行了維修,石家莊晨陽和眾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了“勞務修理費”發票,載明“價稅合計34000元整”。
2019年11月29日,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載明涉案車輛定損合計金額為34060元,扣殘值后定損金額為33800元。
庭審中,劉XX稱其曾經起訴過事故中其他幾輛車的車主及保險公司,但后由于其想先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故撤回起訴;其他事故責任人并未向其主張過權利,其也并未從其他事故責任人那里獲得過賠償,但也并未放棄過相關權利,劉XX同意將相關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
上述事實,有劉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修車發票及清單,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定損單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劉XX為其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在保險期間內,劉XX作為被保險人及合法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險車輛損壞,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現某保險公司對事故及車損數額并無異議,但以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未明確認定各事故責任人的責任比例為由僅同意賠付損失的35%的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劉XX車輛維修費3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榮 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禹辰
書記員 趙起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