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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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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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1民初427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平縣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王X,男,漢族,住河南省西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栗XX,河南博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駐馬店市-304號。
負責人: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X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栗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49350元;2、本案的訴訟費等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3日21時許,在西平縣六中西十字路口,原告王X駕駛其所有的豫Q×××××號車與賈婷婷駕駛的豫L×××××號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西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強制保險、商業保險及不計免賠,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根據法律規定,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查實肇事車輛在事發時行車證年檢合格、駕駛員具有合法有效的駕駛證且在被告處投保,被告同意在各保險范圍內承擔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2、原告的訴訟請求過高,應以重新評估的金額為依據;3、被告不承擔案件訴訟費和鑒定費等間接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3日21時許,在西平縣六中西十字路口,原告王X駕駛其所有的豫Q×××××號車與賈婷婷駕駛的豫L×××××號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6日,西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對車輛進行施救、維修并評估,支付施救費2000元。駐馬店光大資產評估事務所受原告委托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該事務所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書,原告支付2250元評估費。被告以原告單方委托程序違法、結論不客觀為由申請重新評估,本院委托駐馬店市舊機動車鑒定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重新鑒定,2019年12月17日,該公司出具二份機動車鑒定評估意見書,鑒定意見:豫Q×××××號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修復價值為22000元;豫L×××××號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修復價值為13200元,被告支付鑒定費4000元。豫Q×××××號車在被告處投保有強制保險、商業保險(含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險等),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603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500000元。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駕駛證、行車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資產評估報告書、鑒定評估意見書、發票等證據在卷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應確認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交納保費等合同義務,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承擔保險責任,履行賠償義務。原告的車輛及事故相對方的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壞,且不存在法定或者約定的免賠事由,另外,豫Q×××××號車的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均系在被告處投保,原告對事故相對方的車輛已經賠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37200元,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失,證據不足,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其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證據不足,理由不當,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王X賠償款37200元。
二、駁回原告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517元,鑒定費6250元,共計6767元,由原告王X負擔22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5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東升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呂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