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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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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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6民終52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濱州市。
負責人:劉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山東王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惠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山東尹增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2019)魯1621民初4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惠民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魯1621民初482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事故車輛損失鑒定價值過高;2.一審判決施救費數額過高。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予以維持。關于施救費發票上顯示有掛車系筆誤,真正的施救費并不包括掛車。
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理賠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52595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魯M×××××重型載貨貨車登記車主為山東瑞眾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王XX提交掛靠協議、山東瑞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義出具的證明證實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為王XX。2018年10月26日23時12分許,原告的司機吳玉民駕駛魯M×××××,行駛至河北省滄州市時,與楊彥汝駕駛的豫E×××××、王新剛駕駛的黑M×××××發生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受損。經滄州市交警大隊認定,吳玉民承擔全部責任。魯M×××××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32116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合理損失為:魯M×××××車輛損失104839元、施救費7000元,合計111839元。上述事實由原告當庭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評估鑒定報告、施救費發票、掛靠協議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作為保險人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權利人支付保險金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王XX保險賠償金111839元;二、駁回原告王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51.90元,減半收取1675.95元,由原告王XX負擔447.6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28.33元。
本院二審中,被上訴人王XX向本院提交:南皮縣順風救援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實“掛車”系筆誤開到發票中,真正的施救費不包含掛車。被上訴人質證稱,該證據真實性有異議,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證明能夠證實施救費中未包含掛車,系對一審中施救費用的補充說明,故本院予以確認,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一審法院經上訴人申請依法委托山東浩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損重新鑒定,符合司法鑒定委托程序。一審法院據此鑒定報告確定該車輛損失價值為104839元,鑒定結論合法有效,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上訴人參與了第二次車損鑒定的過程,評估機構根據當事人提交的合法有效材料進行評估,上訴人雖認為第二次車損鑒定價格過高,但二審中并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施救費用系對事故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被上訴人提交的施救費發票及相關說明,能夠證明該費用系合理支出。據此,上訴人的上訴主張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本案中上訴人做為敗訴方,應根據其敗訴的具體情形決定其負擔相應的訴訟費用。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51.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乃群
審判員 張發榮
審判員 劉超元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張紅娟
書記員孫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