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1與甲2、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甘2925民初137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和政縣人民法院 2019-12-24
原告:甲1,男,東鄉(xiāng)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和政縣。
法定代理人:甲2,男,東鄉(xiāng)族,農民,小學文化,住和政縣。
委托代理人:丁XX,男,系甘肅隴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3,男,東鄉(xiāng)族,農民,小學文化,住廣河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
公司住所地:廣河縣。
負責人:喇XX,男,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乙,男,回族,大專文化,系該公司理賠中心職工。
被告:周X1,男,回族,小學文化,住和政縣。
法定監(jiān)護人:周X2,男,回族,農民,住甘肅省和政縣,系周X1父親。
委托代理人:周XX,男,回族,農民,住甘肅省和政縣,系被告周X1的爺爺。
原告甲1訴被告馬錄退、甲保險公司、康林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后續(xù)治療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50591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5月14日15時40分許,被告馬錄退駕駛XXX號大眾牌小型轎車沿科樺路由樺林地質公園方向往和政達浪鄉(xiāng)方向行駛,行駛至和政縣吊灘鄉(xiāng)樺林村九社路段時,與相對方向被告周X1駕駛的車牌號為XXX號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周X1及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和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62292520190000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馬錄退負事故同等責任,周X1負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至和政普濟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右脛骨踝間脊后緣撕脫骨折;2、右下肢皮膚軟組織挫傷3、右足第三趾骨骨折。住院治療24天。出院醫(yī)囑要求定期復查。被告馬錄退駕駛的XXX號大眾牌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河支公司購買有第三者責任保險,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夏支公司購買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夏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已向原告賠償6萬元。原告認為原告因本次事故身體受到傷害,各被告理應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因賠償事宜協(xié)商無果,現(xiàn)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馬錄退辯稱:我的車投保了保險,請按照責任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90天的護理費我們只承擔9天,因為交強險中已經賠付81天的,伙食補助費只承擔住院期間24天的,營養(yǎng)費按90天計算,醫(yī)藥費、后續(xù)治療費等按照50%承擔。
被告周X1代理人:乙保險公司,兩個人都是未成年人,所以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證復印件、醫(yī)藥費票據(jù)、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鑒定意見書、道路事故賠償協(xié)議書等證據(jù)材料,被告馬錄退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jù)材料,被告甲保險公司支公司提供了法人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等證據(jù)材料。本院當庭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原、被告對上述證據(jù)材料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5月14日15時40分左右,被告馬錄退駕駛車牌號為XXX大眾牌小型轎車沿科樺路由樺林地址公園方向往和政達浪鄉(xiāng)方向行駛,行駛至和政縣吊灘鄉(xiāng)樺林村九社路段時與相對方向周X1駕駛的車牌號為XXX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周X1及周X1車輛乘坐人甲1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原告甲1到和政縣普濟中醫(yī)院住院治療24天,花去醫(yī)藥費17394.52元,經和政縣普濟中醫(yī)院診斷,原告的傷為:1、右脛骨髁間脊后緣撕脫骨折;2、右下肢皮膚軟組織挫傷;3、右足第三趾骨骨折。經甘肅利安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為十級,后續(xù)治療費約6000元-7000元,護理期評定為90日,營養(yǎng)期評定為90日。原告現(xiàn)在撫養(yǎng)有一男孩,現(xiàn)年3歲。和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62292520190000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馬錄退負事故同等責任,周X1負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據(jù)查明,被告馬錄退的XXX號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夏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發(fā)后,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夏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分別向原告賠付了60000元,向被告周X1賠付了60000元。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了對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夏中心支公司的訴訟。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guī)定,原告的醫(yī)療費為17394.52元,護理費90天X145.6元=13100.4元,營養(yǎng)費90天X20元=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天X40元=960元,殘疾賠償金29957元X20X10%=59914元,后續(xù)治療費酌情定為費6000元,合計99168.92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精神撫慰金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故不予支持。根據(jù)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馬錄退和被告周X1各承擔一半,由于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夏中心支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了60000元,應從原告的各項損失中應除去,剩余的39168.92元由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甲1各項損失39168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范圍內理賠19584.46元,被告周X1承擔19584.46元。
駁回原告甲1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被告馬錄退負擔100元,被告周X1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訴于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年明虎
人民陪審員 馬國軍
人民陪審員 何玉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韜
書 記 員 藍凌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