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京0112民初2893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武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北京市華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北京市華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辛X,女,漢族,住長春市朝陽區。
被告:劉XX,男,漢族,北京市順義區木林鎮王泮莊村中街15號。
原告與被告辛X、被告劉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到庭參加訴訟。辛X、劉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出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辛X、劉XX給付賠償款19368元。訴訟費由辛X、劉XX負擔。事實和理由:被保險人張宏偉車牌號×××的小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限2017年8月14日到2018年3月14日。該車于2018年3月14日由張新桵駕駛在北京市通州區與辛X駕駛劉XX所有的×××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損壞。交管部門認定辛X負事故全部責任。張宏修理車輛后向某保險公司索賠。2018年4月2日,某保險公司賠付修理費19368元。劉XX為×××車輛所有人,其未就該車輛投保交強險。
被告辛X未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被告劉XX未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審理查明:張宏為車牌號×××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與機動車損失保險等,保險期間為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其中機動車輛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保險金額124893元。
2018年3月14日9時5分,在北京市通州區通馬路臺湖鎮泰禾1號前,辛X(當事人A)駕駛的×××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張新桵駕駛車牌號×××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A車前部與B車后部接觸,均受損,無人傷。辛X負全部責任,張新桵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張宏對車輛進行了維修,修理費19368元。2018年3月15日,張宏簽署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2018年3月30日,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了上述修理費。劉XX未為其所有車輛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
上述事實有出險車輛信息表、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等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已經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投保車輛損失19368元進行了賠付,故某保險公司取得了向第三方,即辛X追償的權利。劉XX系辛X駕駛車輛的所有人,其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劉XX應對事故造成第三方損失承擔相應責任。某保險公司要求辛X、劉XX賠償19368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辛X、劉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當庭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辛X、被告劉XX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1936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付清。
公告費(憑單據),由被告辛X、被告劉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案件受理費284元,由被告辛X、被告劉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熊 偉
審 判 員 劉秉浩
人民陪審員 張國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袁 莉
書 記 員 席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