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與某保險公司、孫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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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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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281民初899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膠州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彭XX,男,漢族,戶籍地膠州市,現住膠州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嶗山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200264577XXXX。
負責人:黃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漢族,住膠州市。
被告:孫XX,男,漢族,住膠州市。
原告彭XX與被告孫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X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6176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和其他相關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9日,被告孫XX駕駛魯B×××××轎車在膠州市與原告駕駛的魯B×××××轎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被告孫XX駕駛魯B×××××朗逸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經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孫XX與原告彭XX負同等責任。原告維修車輛共計花費32351元,但是,被告拖欠理賠至今。故原告依法具狀起訴,望判如所請。訴訟過程中,原告主張其損失有車輛損失17050元、鑒定費2000元,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共計16176元。
被告孫XX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某保險公司未予書面答辯,庭審時口頭辯稱,事故屬實,在沒有免賠免責的情形下,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其司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在商業三者險限額100萬元內承擔。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我司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7月9日7時5分許,臧麗駕駛魯B×××××號車沿膠州市由南向西行駛至北京路口處,適遇被告孫XX駕駛魯B×××××號車(載孫正先)由北向南行駛,臧麗駕駛魯B×××××號車右側與被告孫XX駕駛魯B×××××號車前頭相撞,造成兩車損,孫正先傷。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條之規定,臧麗駕駛魯B×××××號車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孫XX駕駛魯B×××××號車負事故同等責任。
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青島大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魯B×××××號車車輛損失進行了鑒定。青島大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車輛損失價格評估報告:“魯B×××××號車輛損失在評估基準日(2018年7月9日)的損失金額為RMXXX050.00元。”原告彭XX支付評估費2000元。
原告彭XX系魯B×××××號車的所有人。臧麗是魯B×××××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的駕駛員。魯B×××××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1000000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無免賠事由。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復印件、青島大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價格評估報告、評估費發票復印件各一份予以佐證。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以上證據經開庭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引發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院認為,投保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交強險合同和第三者責任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其內容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魯B×××××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責任限額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均在保險有效期內。故本案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應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若仍有不足或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車損17050元,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鑒定費2000元,系原告實際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計1905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承擔2000元,超出部分1705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照50%承擔8525元。
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彭XX數額為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彭XX數額為8525元,合計10525元。因某保險公司已承擔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故被告孫XX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孫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彭XX各項經濟損失1052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彭XX對被告孫XX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4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02元,由原告負擔3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