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XX與趙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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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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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281民初938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膠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律XX,男,漢族,現住膠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膠州昌恒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趙XX,女,漢族,住膠州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膠州市常州路東方花園小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281869689XXXX。
負責人:石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山東首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律XX與被告趙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交通事故經濟損失201396元;2、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其他相關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8日6時30分許,被告趙XX駕駛魯B×××××號車與原告律XX在膠州市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傷。經膠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趙XX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律XX不承擔責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律XX治療費等損失201396元。經查魯B×××××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二被告應賠償原告201396元,至今未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如所請。原告主張其損失有:醫療費116504.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800元(68天×100元)、護理費9467元(68天×50817元/365天)、交通費800元、傷殘賠償金59545元(20820元/年×13年×22%)、精神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5280元;以上共計201396元。
某保險公司未予書面答辯,庭審時口頭辯稱,事故車輛魯B×××××號車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確系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其公司為原告墊付10000元。對原告的損失,醫療費自費藥其公司不予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其公司不予承擔。原告的其他訴求均過高,請求法院依法裁決。
被告趙XX未予書面答辯,庭審時口頭辯稱,其是事故車輛魯B×××××號車的車主和駕駛員,該車已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故原告的各項損失均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其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6000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8月8日6時30許,被告趙XX駕駛魯B×××××號小型轎車沿膠州市由西向東行駛至萬圣園公墓西側路段因操作不當、觀察不周,將行人原告律XX撞到,致原告律XX受傷,車輛部分損壞。經膠州市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被告趙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律XX無責任。
本案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在膠州市人民醫院治療至2018年8月25日出院,住院17天,診斷為:硬膜外血腫、腦挫傷、骨盆骨折、顱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支出醫療費44211.5元,門診檢查支出醫療費1981.57元,合計46193.07元。某保險公司審核自費藥金額為6138.75元,原告、被告趙XX予以確認。
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0月15日在青島市立醫院住院治療,住院天數51天,診斷為:硬膜外血腫、腦挫傷、骨盆骨折、顱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支出醫療費69059.01元,門診檢查支出醫療費225元,合計69284.01元,其中含自費藥14496.35元。
原告在膠州市心理康復醫院門診檢查支出醫療費294元;在膠州市湖醫院門診檢查支出醫療費200元;在青島市膠州中心醫院門診檢查支出醫療費533元。
原告共計住院天數68天,共支出醫療費116504.08元,其中含自費藥20635.1元。原告住院期間由護理人員律德法提供護理。
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青島萬方司法鑒定所為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期限進行鑒定,該機構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的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律XX交通事故致骨盆損傷評為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律XX的護理期限為60天。”原告支出鑒定費2280元。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實司法鑒定中心為原告的精神傷殘等級進行鑒定,該機構于2019年8月6日出具的鑒定意見為:“1、鑒定診斷:腦疾病、損害和功能紊亂所致精神障礙。2、傷殘評定:九級傷殘。”原告支出鑒定費3000元。
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
被告趙X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6000元。
被告趙XX系魯B×××××號車的所有人及駕駛員。魯B×××××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保險限額10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商業險投保單系投保人趙XX本人簽字,某保險公司對自費藥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投保人趙XX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被告趙XX認可自費藥金額為20635.1元,同意承擔超出交強險部分的自費藥。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行駛證及駕駛證復印件、保險單復印件、門診病歷、住院病歷、用藥明細、檢查報告單、治療費發票、鑒定報告及鑒定費發票在卷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而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魯B×××××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保險限額10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本案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應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相應限額(醫療費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醫療費限額的自費藥部分由被告趙XX承擔賠償;剩余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部分應由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的責任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承擔賠償責任。保險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趙XX承擔。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分析認定如下:
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16504.08元,與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發票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含自費藥20635.1元。
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6800元(68天×100元),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123304.08元,其中自費藥20635.1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承擔10000元(含自費藥10000元,已墊付),剩余自費藥10635.1元由被告趙XX承擔;超出部分102668.98元(123304.08元-20635.1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
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59545元[20820元/年×13年×22%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護理費9467元(68天×50817元/365天),原告未提交護理人員的相關誤工證據,故每日護理費可按照普通護工100元標準計算,護理期限根據鑒定報告結論為60天,故本院支持護理費為6000元(100元×60天)。
原告主張交通費800元,根據原告的治療情況,較為適宜,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鑒定費5280元,有鑒定報告及發票佐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74625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限額內承擔。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84625元(10000元+74625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02668.98元,合計187293.98元,扣除已墊付醫療費10000元,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77293.98元。被告趙XX應承擔原告自費藥10635.1元。因被告趙XX為原告墊付16000元,折抵后,原告應待某保險公司賠付后返還趙XX5364.9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律XX各項損失共計177293.9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其中含返還被告趙XX5364.9元)。
二、駁回原告對被告趙XX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21元,由原告負擔51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80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