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與楊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蘇0681民初56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啟東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黃XX,男,漢族,住河南省臺前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啟東市新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楊X,女,漢族,住啟東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負責人:郭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該公司員工。
原告黃XX與被告楊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被告楊X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項損失143329.8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2月8日,被告楊X駕駛的小型轎車與原告黃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黃XX受傷,兩車受損。啟東市交警大隊認定,本起事故楊X負全部責任,黃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黃XX被送至醫院治療,用去醫療費若干。楊X所駕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本院,請求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楊X辯稱,發生事故是事實,所駕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請求依法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辯稱,對事故發生事實和交警事故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蘇F×××××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對原告主張賠付醫藥費,我司憑原件發票認可,非醫保扣按10%扣除;伙補及營養費認可;誤工費不認可,需提供相關誤工材料證明實際誤工損失;護理費認可7451.25元;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因傷者屬個人委托鑒定,也未聯系我司陪同,我司認可按8折處理;鑒定費不予認可;交通費認可500元;電動車修理及衣服損失我司未定損,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9年2月8日18時50分左右,被告楊X駕駛的蘇F×××××小型轎車沿G345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啟東市G345國道與寅陽鎮希士路口東側加油站路口左轉彎時與由西向東由原告黃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黃XX受傷,兩車受損。啟東市交警大隊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起事故楊X負全部責任,黃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黃XX被送至醫院治療,用去醫療費若干。
另查明,1、被告楊X駕駛的蘇F×××××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2、2019年9月18日,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黃XX傷情進行鑒定后出具司法鑒定書,鑒定意見為(1)黃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關節脫位伴肱骨大結節撕脫性骨折、全身多發軟組織損傷;左肩關節功能障礙評定為十級傷殘;(2)黃XX誤工期限以180日為宜;護理期限以60日(其中二人護理15日,一人護理45日)為宜;營養期限以90日為宜。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主張并獲得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財產損失,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按責予以賠償。
結合本案證據及訴辯意見,對原告主張的損失,本院核定如下:1、醫療費,原告主張9813.08元,有相應票據證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10%非醫保用藥,但庭審中未明確指出原告用藥中具體屬于非醫保范圍的藥品明細,也未能提供醫保范圍內的可替代用藥,且未能舉證扣除的合法性,故對該意見不予采納;2、伙食補助費25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本院予以確認;3、營養費900元(10元/天×105天),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本院予以確認;4、誤工費,按鑒定意見,原告誤工期為180日,結合原告在啟東本院已購房,系長期居住本地,年齡未滿60周歲,從事零工工作的實際情況,本院支持誤工費17883元(99.35元/天×180天)。5、護理費,按照鑒定意見,本院支持7451.25元(99.35元/天×60天+99.35元/天×15天);6、殘疾賠償金,按照鑒定意見,原告構成十級傷殘,故支持殘疾賠償金94400元(47200元/年×10%×20年);7、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8、交通費,本院酌定支持500元;9、物損,本院酌定支持300元;10、鑒定費2100元,列入訴訟費處理。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黃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36499.33元(匯入原告黃XX在江蘇農業銀行啟東支行帳戶,帳號62×××71)。
二、駁回原告黃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6元,減半收取558元,鑒定費2100元,合計2658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黃XX負擔2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45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用1116元(該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戶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46×××65)。
審判員 袁 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吳友志
書記員 朱鑫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