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馬X、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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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2925民初135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和政縣人民法院 2019-12-24
原告:王X,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和政縣。
委托代理人:丁XX,男,系甘肅隴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X,男,東鄉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廣河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
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0600576271XXXX
負責人:姚XX,男,漢族,住徽縣,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X,男,漢族,本科,住和政縣。系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夏州中心支公司和政縣支公司職工。
被告:康X,男,漢族,小學文化,住甘肅省和政縣。
原告王X訴被告馬X、中國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康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56947元;2、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3日18時01分許,被告馬彥山駕駛XXX號小型轎車沿和合路行駛至和政縣和太二期路口左轉彎時,與從和政縣中醫院往縣醫院方向直行的康林駕駛的XXX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摩托車駕駛員康林及乘坐摩托車的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和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6229251201900000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馬彥山承擔同等責任,被告康林承擔同等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和政縣人民醫院治療,因病情嚴重又轉至中國人民解放軍聯勤保障部隊第九四O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15天,被診斷為:1、創傷性輕型顱腦損傷(閉合型);1.1腦挫裂傷;1.2硬膜外血腫(右顳);1.3蛛網膜下腔出血;1.4顱骨骨折(右顳骨);1.5顱底骨折(中顱凹);1.6腦脊液耳漏(右側)1.7右側外耳道前壁骨折;1.8頭皮血腫(右顳頂部);2.右肩胛骨骨折;3、創傷性濕肺;4、多處軟組織挫傷;5、傳導性耳聾。出院醫囑要求注意休息并定期復查,并對傳導性耳聾行專科手術治療,對肩胛骨骨折進行后續治療。被告馬彥山駕駛的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原告認為原告因本次事故身體受到傷害,三被告理應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因賠償事宜協商無果,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馬X辯稱:我的車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一百萬元保險,另外有意外傷害保險,還有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自從出事故至今,多方面籌款,也積極地進行搶救。為此事故,盡了最大的責任,但被原告要求賠償,交警隊出示的責任劃分,完全明了。現答辯人認為保險公司因盡快給予賠償,同等責任請法庭依法作出裁決。為了維護我本人的合法權益,給予以上答辯,請人民法院給予公正的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的屬實,我們愿意按照責任劃分承擔理賠責任,另外,鑒定費、訴訟費我們不同意承擔,而且營養費和護理期限太長。
被告康X:請法庭按照責任劃分處理,我愿意承擔我的部分。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證復印件、藥費票據14張、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首頁、入院記錄、出院證明、住院費用清單、被撫養人戶口簿等證據材料,被告馬彥山、康林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材料,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了法人證明、營業執照復印件、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等證據材料。本院委托的傷殘鑒定意見書等證據材料。本院當庭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原、被告對上述證據材料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7月3日18時01分許,被告馬X駕駛XXX號小型轎車沿和合路行駛至和政縣和太二期路口左轉彎時,與從和政縣中醫院往縣醫院方向直行的康林駕駛的XXX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摩托車駕駛員康林及乘坐摩托車的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和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6229251201900000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馬X、康X承擔同等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和政縣人民醫院治療,因病情嚴重又轉至中國人民解放軍聯勤保障部隊第九四O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15天,被診斷為:1、創傷性輕型顱腦損傷;2.右肩胛骨骨折;3、創傷性濕肺;4、多處軟組織挫傷;5、傳導性耳聾。被告馬彥山駕駛的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委托本院進行司法鑒定,經過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八級,誤工期評定為12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60日,助聽器費用評定為25060元。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被告馬彥山共計墊付醫藥費24482元(其中給被告康林墊付3666.4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通過被告馬彥山墊付10000元,被告馬彥山實際墊付14482元。另據查明,被告康林的醫療費另案起訴后,經過調解被告馬彥山承擔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理賠了3985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二被告違反交通法規,造成原告及被告康林受傷,車輛受損的事故,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馬彥山和被告康林各承擔一半,被告馬彥山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原告的醫療費為18571.2元,誤工費120天X145.6元=17467.2元,護理費60天X145.6元=8733.6元,營養費60天X20元=1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天X40元=600元,殘疾賠償金29957元X20X30%=17974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9064.6X15X0.3÷2=20395元,鑒定費4000元,輔助器具費25060元,合計275769元。上述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理賠116015元后,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康林承擔50%,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50%。原告主張的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證據證明,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原告王海珠各項損失27576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理賠116015元,剩余的15975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理賠79877元,除去已經墊付的10000元,實際給付69877元,被告康林承擔79877元;
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實際給付的69877元中給付被告馬彥山14482元,給付原告王海珠55395元;
3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被告馬彥山擔100元,被告康林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訴于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年明虎
人民陪審員 馬國軍
人民陪審員 何玉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韜
書 記 員 藍凌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