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丁XX、甲等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內07民終55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劉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某保險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丁XX,女,住內蒙古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住內蒙古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魏XX,女,住內蒙古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男,住內蒙古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丙,男,住內蒙古自治區。
五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叢XX,男,住內蒙古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扎蘭屯市百業成悍馬健身洗浴XX,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4樓。
經營者:秦繼光,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訾XX,內蒙古法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丁XX、甲、魏XX、乙、X丙、扎蘭屯市百業成悍馬健身洗浴XX(以下簡稱悍馬洗浴)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扎蘭屯市人民法院(2018)內0783民初16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9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上訴人丁XX、甲、魏XX、乙、X丙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叢XX,被上訴人悍馬洗浴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訾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依照2018年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賠償年限確定理賠金額,并由丁XX、甲、魏XX、乙、X丙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以保險限額360000元確定某保險公司的理賠數額不合理,應當根據人身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計算理賠金額,即依照2018年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賠償年限來進行確定。另外,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訴訟費應當由負有舉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來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丁XX、甲、魏XX、乙、X丙辯稱,本案所涉保險條款對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及賠償方法有明確約定,致人死亡應按照人事傷殘比例表所約定的比例和所承保的保險限額百分之百賠償。一審法院按照約定確認某保險公司賠償360000元符合保險條款的約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悍馬洗浴辯稱,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賠償方式為定額賠償,沒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故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關于訴訟費用,保險條款中也有約定,某保險公司也應當依照約定予以理賠。綜上,請二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丁XX、甲、魏XX、乙、X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丁XX、甲、魏XX、乙、X丙公眾責任保險醫療費1974.89元;2、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丁XX、甲、魏XX、乙、X丙公眾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360000元;3、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丁XX系受害人魏某某的妻子,甲、魏XX、乙、X丙系受害人魏某某的子女。2018年3月24日魏某某在悍馬洗浴洗澡時因滑倒摔傷被送往扎蘭屯市人民醫院,經診斷為:顱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裂傷、多發腔隙性腦梗塞、腦萎縮、高血壓3級、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魏某某于2018年3月24日14時46分入院,于2018年3月24日19時30分出院。出院時魏某某右側瞳孔散大,處于深昏迷狀態。經扎蘭屯市公安局臥牛河派出所及扎蘭屯馬場醫院出具證明,魏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死亡。丁XX、甲、魏XX、乙、X丙在扎蘭屯市人民醫院搶救期間共計支出搶救費1974.89元。悍馬洗浴中心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公眾責任保險,保險單約定死亡保險賠償金為360000元、醫療費保險賠償金為36000元,每次事故醫療費用的絕對免賠額為500或核定損失金額的5%,二者以高者為準。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6日0時起至2019年1月5日24時止,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悍馬洗浴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公眾責任保險》合法、有效。丁XX、甲、魏XX、乙、X丙的親屬魏某某在悍馬洗浴洗澡時不慎滑倒受傷,而后經搶救無效,導致死亡,悍馬洗浴作為經營人,對受害人魏某某在其經營場所的人身安全負有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悍馬洗浴庭審中雖提交了浴池內的安全提示照片,但不能以此證實悍馬洗浴已盡到了合理、有效的安全保障義務,更不能足以排除其對受害人導致死亡賠償責任的法律后果。因悍馬洗浴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公眾責任保險》,且受害人魏某某死亡情形符合該保險的理賠范圍,故對丁XX、甲、魏XX、乙、X丙提出的損害賠償應由某保險公司在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進行理賠。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丁XX、甲、魏XX、乙、X丙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的答辯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規定,本案中丁XX、甲、魏XX、乙、X丙作為受害人魏某某的近親屬在受害人死亡后,在就相關事宜未獲得賠償的情況下,向某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該院應予維護。對丁XX、甲、魏XX、乙、X丙訴請的賠償數額,根據《公眾責任保險條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對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在每次事故責任限額內計算賠償,其中死亡和植物人按照每人死亡、殘疾責任限額100%計算,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不得超過醫療費責任限額。故丁XX、甲、魏XX、乙、X丙訴請的死亡保險賠償金360000元,該院予以維護。對丁XX、甲、魏XX、乙、X丙訴請的醫療費1974.89元,扣除每次事故醫療費用的絕對免賠額500元,故對丁XX、甲、魏XX、乙、X丙訴請的醫療費1474.89元,該院予以維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丁XX、甲、魏XX、乙、X丙責任保險死亡賠償金360000元,醫療費1474.89元,兩項合計361474.8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丁XX、甲、魏XX、乙、X丙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64.8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魏某某在悍馬洗浴滑倒摔傷致死,悍馬洗浴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的事實均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的理賠數額應如何確定。
某保險公司認為針對本案所涉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2018年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賠償年限來確定理賠金額,對此本院認為,悍馬洗浴投保的公眾責任保險的保險單中載明,每次事故責任限額500000元,每人死亡殘疾限額360000元,每人醫療費用36000元,另外,按照某保險公司的《公眾責任保險條款》“賠償處理”部分第三十二條關于“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一)對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在每次事故責任限額內計算賠償。其中每人死亡、傷殘的賠償金額,依照傷殘程度,保險人在本保險合同所附《人身傷殘賠償比例表》規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死亡殘疾責任限額的數額內據實賠償,死亡和植物人按100%計算;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用不得超過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每次事故的財產損失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每次事故財產損失責任限額;每次事故的死亡殘疾賠償金額、醫療費用賠償金額和財產損失賠償金額之和不得超過每次事故責任限額”所約定的理賠計算方式,魏某某在本案所涉保險事故中死亡,應按照100%計算,故關于死亡的理賠金額,應確認為360000元。而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理賠計算方式在保險合同及保險單中均無相應約定,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雖然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為公眾責任保險,且該保險合同第三條規定了某保險公司所承擔的保險責任為“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合同載明的場所內依法從事生產、經營等業務時,因該場所內發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但該保險合同亦同時約定“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縱觀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保險責任與保險理賠計算方式之間存在沖突,但該沖突的存在并不能歸責于投保人悍馬洗浴,某保險公司作為具備專業保險知識的專門保險機構,且作為訂制保險條款的一方主體,應對擬定條款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及法律風險產生合理預期并承擔相應責任,現涉案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理賠計算方式雖然與保險標的相沖突,但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悍馬洗浴對此并不存在過錯,而某保險公司又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曾與悍馬洗浴針對涉案保險合同的理賠計算方式進行過重新約定,且本案又不屬于財產損失保險,不適用損失填補原則,故一審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付丁XX、甲、魏XX、乙、X丙死亡賠償金360000元并無不當。
關于訴訟費用的負擔,因本案爭議產生系因為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未及時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所致,且一審已經判令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賠,同時根據涉案保險合同第四條的約定,訴訟費用也應屬于某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內,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22.1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洪波
審判員 王麗英
審判員 印 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吳 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