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吳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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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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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1民初5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04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經濟開發區。
負責人:李X。
委托訴訟代理人:宣X,系公司員工。
被告:吳XX,女,漢族,住諸暨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諸暨市城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506室。
負責人:陳X。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系公司員工。
原告與被告吳XX、鐘生君、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鐘生君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宣X、被告吳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理賠款563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10月4日08時10分,被告吳XX駕駛鐘生君所有的車牌為滬C×××××號車輛在行駛至諸暨市應山菜場地方與案外人張美鳳駕駛的浙D×××××號車輛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吳XX負事故全部責任。浙D×××××號車輛在原告處投保商業車損險、車損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后浙D×××××號車輛損失經定損為56300元。原告已按保險合同約定先行支付了車輛全部損失56300元,依法取得了追償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原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依法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即有權要求三被告對涉案車輛損失56300元進行賠償。
被告吳XX辯稱,1.被告乙保險公司沒有履行免責事由的提示告知義務,故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2.被告吳XX駕駛的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未按期進行年檢,但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未表明事故的發生與車輛未年檢有關聯,且被告吳XX駕駛的車輛在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檢驗,其性能符合相關規定,被告乙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3.車輛投保的初衷是為了在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基于保險合同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失,在保險合同范圍內予以賠償,減低肇事方的經濟壓力,使被保險人和受害方得到更好的賠償。若簡單的認為肇事車輛未年檢均屬于免責情形,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會風險之締約目的,同時有違保險立法尊重社會公德與誠實信用之原則。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條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締約目的,作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險人設定的上述合同條款,客觀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責任,排除了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的主要權利,按合同法規定,應認定該條款無效。4.車輛年檢是車輛管理部門的行政行為,保險合同是基于投保方與承保方的民事行為,不能單以發生事故時肇事車輛未年檢而拒賠。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發生的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根據事故認定書記載內容,該車輛未進行年檢,未采取緊急制動措施;2.對原告提交的車輛保險定損單,總金額是56300元,其中換件21項。車輛實際是否進行換件持有異議,要求原告提供舊的更換件予以核對更換價格,否則對其換件價格與項目不予認可;3.對于事故認定書中記載的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涉及免責條款,即第三者責任條款中責任免除第24條第3款第1項,被告乙保險公司已經向被保險人出具了保險單和相關條款,被告吳XX并非滬C×××××號車輛的實際擁有人和投保人,保險公司沒有必要向駕駛員告知免責義務;3.被告乙保險公司已支付交強險財產限額2000元,商業險部分拒賠。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
2019年10月4日,被告吳XX駕駛滬C×××××號小型轎車,08時10分許,途經諸暨市應山菜場地方,與張美鳳駕駛的浙D×××××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由被告吳XX承擔全部責任,張美鳳無責任。
另查明,滬C×××××號車輛登記在鐘生君名下,并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事故發生時,被告吳XX借用鐘生君的車輛。被告吳XX收到被告乙保險公司支付的交強險財產限額2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機動車輛定損單、維修費發票、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保險索賠權益轉讓書、業務回單等證據證實。被告乙保險公司為證實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經質證,原告及被告吳XX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不能達到被告乙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故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享有的對造成保險事故并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告吳XX駕駛滬C×××××號車輛,與張美鳳駕駛的浙D×××××號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吳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被告吳XX應在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張美鳳所有的浙D×××××號車輛在原告處投保,現原告已履行全部賠付義務,根據法律規定,其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可依法代位行使張美鳳要求第三者賠償的權利。滬C×××××號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據此,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鑒于被告乙保險公司已賠付款項2000元,且被告吳XX亦表示其愿意將已收到的款項2000元支付給原告,故被告吳XX應支付原告款項2000元。至于商業險部分,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情形,但它不屬于法定免責條款,行為人知悉禁止性規定內容,并不當然知悉違反禁止性規定將導致保險人免責,保險人仍需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提示并說明違反禁止性規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的關系;況且,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保險人將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責事由時的說明義務,但仍然規定保險人需對該類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本案中,被告乙保險公司僅向本院提供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未能舉證證明其將保險條款交付給投保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前或訂約之際將保險條款中之限制或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以合理方式提示給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乙保險公司仍應在商業三者險部分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在合理范圍內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XX應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墊付保險賠償金2000元,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墊付保險賠償金54300元,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8元,減法減半收取604元,由被告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 婧
二〇二〇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謝周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