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282民初10855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法律文書送達地址: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7-1)。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北京盈科(寧波)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X,北京盈科(寧波)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女,漢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訴被告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黃科軍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判,后因被告王XX下落不明,轉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明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王XX立即支付原告理賠款37176.31元;2.判令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3340.58元;3.判令被告王XX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以理賠款37176.31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的違約金;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XX未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本院查明事實如下: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寧波分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貸款50000元,貸款年利率為9.31%,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若被告違約應承擔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費用(包括不限于公證費、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同時,被告就該筆貸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原告向被告出具《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約定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寧波分行,保證保險金額為59450元,保險期間為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費率1.9%,保險費金額950元,投保人應按投保時約定每月交付保險費。同時保險單特別約定:投保人委托貸款發放人從投保人指定的賬戶中每月扣除每月應交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起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付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保險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等。合同簽訂后,光大銀行寧波分行于當日向被告發放了上述借款。由于被告未按期歸還借款本息,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向原告申請索賠37176.31元。2013年4月9日,原告按照保證保險單的約定予以理賠,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該筆款項,被告未予賠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貸款合同、借款借據、交易明細、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代償債務確認書等證據及原告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證責任,后因被告未按約還款,根據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代被告歸還光大銀行寧波分行本息37176.31元。原告作為保證人代為償還借款后,根據合同約定有權向作為借款人即被告追償。被告未按約支付保費,且從原告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仍未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項,應依據合同的約定對截止理賠之日前的未付保費及自理賠之日起算的違約金承擔清償責任。原告主張違約金按月利率2%計算,未違反法律規定,故原告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37176.31元、逾期保費3340.58元,以及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以理賠款37176.31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的違約金。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2164元,由被告王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科軍
人民陪審員 任如苗
人民陪審員 陳長燦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書 記員 陳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