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梁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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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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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24民初521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新昌縣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000769620XXXX),住所地杭州市。
負責人:董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浙江月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XX,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漢族,住新昌縣。
原告與被告梁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8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被告梁XX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保險理賠款12500元。
事實和理由:浙DXXXXX小型轎車(車輛所有人為錢樟江)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2017年1月20日,錢樟江駕駛浙DXXXXX號車,從梅渚山支頭駛往后溪,行駛至新昌—蟠溪葫蘆岙地方時,與被告梁XX駕駛的液壓升降作業平臺發生碰撞,致車輛、財物、道路設施等損壞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新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被告梁XX負同等責任,錢樟江負同等責任。浙DXXXXX號車輛經原告定損,確認車輛損失為21700元、施救費1300元,并由新昌縣億通汽車有限公司進行了維修。浙DXXXXX號車的被保險人錢樟江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錢樟江先行賠付23000元,并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償的權益。
被告梁XX承認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事實,但認為事故發生后其與錢樟江曾有口頭約定各自損失各自承擔,現原告再向其主張理賠款無法接受,要求法院依法判決。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交通事故認定書、定損單、修理費發票、施救費發票、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支付憑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被告梁XX駕駛液壓升降作業平臺與錢樟江駕駛的浙D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浙DXXXXX號車輛損壞,該事故中梁XX、錢樟江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作為保險人已按其與被保險人錢樟江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了涉案浙DXXXXX號車輛的保險賠償金23000元,故原告依法在該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即被告梁XX在責任范圍內請求賠償的權利。綜上,對原告訴請被告梁XX賠償原告墊付理賠款11500元,其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請求,缺乏理賠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梁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115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3元,減半收取計56.5元,由被告梁XX負擔,限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石伯燦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胡雙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