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林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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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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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1026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
負責人:孔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浙江德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XX,男,漢族,住河南省魯山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
負責人:施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甲保險公司與被告林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被告林XX和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林XX返還原告保險代償金34786.84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直接賠償責任;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28日,被告林XX駕駛浙DXXXXX車輛在越城區稽山路251號附近與唐云林駕駛的登記在余玲君名下的滬DXXXXX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滬DXXXXX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林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滬DXXXXX車輛在原告處投有車輛損失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經車主要求,原告已經將該車輛損失賠償給車主,依法取得了追償權。浙DXXXXX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林XX答辯稱:原告沒有直接通知我就起訴了,當時保險公司去了和交警楊警官聊了之后,楊警官讓我簽字說簽字之后與我無關,我不懂這些有點模糊就把字簽了,包括大地保險的放棄索賠書。簽了之后才下了逃逸的事故認定書。我覺得保險公司應該賠償。當時保險公司去了之后沒有和我說什么,是楊警官單獨和我說的,當時也不太了解這些方面的事情,說了之后我就簽了,楊警官告訴我簽了就沒有我的事情了,保險公司都會賠的。我感覺被騙了一樣,交了保險費,結果出了事情和交警隊合著伙來騙我。當時給對方的車輛轉過評估費3205元。當時我這邊保險公司人也沒有到場。
被告乙保險公司答辯稱:被告林XX存在逃逸情節,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事故發生后被告乙保險公司向被告林XX告知不支付事故賠償金,全由被告林XX自行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本院分析認定如下: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供的條款1份,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錄音1份,雖語速較快,但能夠聽清,銷售人員與被告林XX之間問詢應答正常,本院予以認定;車險放棄索賠聲明書1份,被告林XX確認系其本人簽名,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
2019年4月28日1時43分,被告林XX駕駛浙DXXXXX車輛在紹興市越城區附近地方時在由北向南執行過程中,與一輛由唐云林停放在車位內的登記在余玲君名下的滬DXXXXX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浙DXXXXX、滬DXXXXX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林XX棄車逃逸。經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城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林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根據保險合同,對滬DXXXXX車輛賠償了修理費共計34786.84元。
另查明,被告林XX駕駛的浙DXXXXX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5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5月11日0時至2019年5月10日24時止。被告林XX通過電話方式投保,銷售人員在電話中提示被告林XX收到保單后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乙保險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免除(條款內容字體加粗)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2019年5月7日,被告林XX向被告乙保險公司簽署車險放棄索賠聲明書1份,聲明放棄本案保險合同項下其2019年4月28日事故之保險金申請權利,不再就該起保險事故向乙保險公司提出任何保險金給付要求。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根據保險合同,就滬DXXXXX車輛損失履行了賠償保險金共計34786.84元的義務,取得了向侵權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林XX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應當對滬DXXXXX車輛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林XX就其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50萬元),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被告乙保險公司能否免除保險賠償責任。第一,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記載被告林XX在事故發生后棄車逃逸,逃逸屬于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保險人對該類行為免除保險賠償責任的條款應對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本案被告乙保險公司在被告林XX電話投保過程中,提示被告林XX收到保單后閱讀保險條款包括免責條款,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已經將保險條款交給被告林XX,故不足以證明其已經盡到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對被告林XX不具有約束力。第二,被告林XX簽署了車險放棄索賠聲明書,其作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清楚簽署上述文書的法律后果,且其本身存在棄車逃逸的行為,該聲明不存在無效和可撤銷的情形,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林XX抗辯沒有逃逸及受到欺騙簽署聲明,但未能提供證據,本院對其抗辯不予采納。第三,放棄索賠聲明書中的保險合同包括交強險和商業險合同,但交強險項下的賠償義務系保險公司根據法律規定應當向第三者承擔的義務,被告林XX放棄索賠的聲明不能約束第三人,被告乙保險公司仍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本案滬DXXXXX車輛損失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超過部分損失32786.84元由被告林XX賠償。被告林XX另抗辯已支付事故對方評估費3205元,未提供證據,且與原告損失無關,本院不作認定和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和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款2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林XX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款32786.8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依法減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林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魯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王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