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洪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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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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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終476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
負責人尹剛,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洪X,男,漢族,住貴州省黔西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貴州中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黔西縣。
法定代表人洪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X、貴州中恒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中恒物流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27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訴求;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本次事故關于原告車輛因發動機涉水,導致發動機損壞,經我公司核實,原告在我公司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但并未購買發動機涉水險,故我公司針對原告的車輛因暴雨造成損壞,賠償了屬于車損險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共計3800.00元,該賠款已在一審中提交,但一審僅認可了2800.00元,與事實不符。其次,對于發動機涉水導致發動機損壞,其有相對的險種對應,且原告在購買保險時是從其自愿購買,一審不能因原告不懂保險或我公司未告知原告為由判決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一審判決責任事實認定不清,侵害了上訴人合法權益,上訴人訴請求于法有據,請求二審依據法律事實支持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洪X、中恒物流公司答辯稱:一審審理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裁決結果正確,請求二審予以維持。
原審原告洪X、中恒物流公司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拖車車輛損失138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告洪X所有的貴FXXXXX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2018年9月25日22時許,原告洪X駕駛該車行駛至紅綠燈往黔西方向50米處時因下暴雨,在正常行駛中進水突然熄火。原告洪X向被告報案后,被告理賠專員趙偉安排拖車將車輛拖到貴州畢節佰潤黔之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檢查修理,用去修理費138000.00元。事后,原告洪X向被告進行理賠,被告以不屬于賠償范圍而拒絕賠償。案涉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
一審認定事實:2018年3月28日,原告洪X將自己所有的貴FXXXXX號車租賃給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告中恒物流公司使用;車輛租賃協議約定在租賃期間,原告中恒物流公司承擔修理保養、保險等費用。2018年3月29日,原告洪X所有的貴FXXXXX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車損不計免賠等保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2018年9月25日22時許,原告洪X駕駛案涉車輛行駛至黔西縣紅綠燈前面50米處時因遇下暴雨,在正常行駛中進水熄火。原告向被告報案后,被告派員到現場處理,安排拖車將原告的車輛拖到貴州佰潤黔之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檢查修理。2018年10月12日被告自行核定向原告洪X支付施救費1000.00元、車輛損失2800.00元后未支付任何費用。案涉車輛修理費138000.00元是租用案涉車輛的原告中恒物流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通過工商銀行轉賬支付貴州佰潤黔之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事后,原告洪X向被告索賠,被告以不屬于賠償范圍而拒絕賠償。
另查明:原告洪X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399461.00元,車損險不計免賠為0。
一審認為:本案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調整。原告洪X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車損不計免賠等保險,雙方之間形成了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方基于原告洪X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主張被告在車損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中恒物流公司已付車輛修理費損失138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未超過案涉車輛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399461.00元,應予支持,但被告支付時可以扣除已付原告洪X的車輛損失2800.00元。被告以車損險為主險,發動機涉水險為附加險,已在保單重要部分進行加黑加粗提示,案涉車輛主要是因發動機涉水導致損壞,不屬于車損險范疇;原告在購買商業險時,案涉車輛為家庭使用性質,該車租與中恒物流公司使用已改變了使用性質,投保人沒有在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時及時通知保險人而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貴州中恒物流有限公司已付貴FXXXXX號車的修理費138000.00元(支付時可以扣除已付的2800.00元)。案件受理費3060.00元,減半收取153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經二審審理查明,一審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對與洪X之間形成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不持異議,雙方均應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雙方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就免責條款向洪X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某保險公司主張發動機涉水損壞不屬于機動車損失險范疇,屬于免責條款范圍,應當在承保時向洪X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內容,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但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向洪X進行了明確說明,一審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的免責辯解,并無不當。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交證據對該項上訴請求予以支持,故其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另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對保險車輛采取施救、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此項費用最高賠償金額以保險金額為限。因此,某保險公司已向洪X支付的施救費用1000.00元,一審應當予以扣除而未予扣除錯誤,予以糾正,洪X應獲保險金額為134200.00元(138000.00元―3800.00元)。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但未予扣除施救費用及保險金支付對象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2730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送達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洪X修理費1342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的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60.00元,減半收取1530.00元,原審原告洪X承擔38.00元,原審被告承擔某保險公司承擔1492.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60.00元,被上訴人洪X承擔76.0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2984.00元。
如果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權利人可于自動履行期限屆滿后的兩年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可
審判員 張晶
審判員 唐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