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褚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281民初10278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波市海曙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677689XXXX。
負責人:費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戎XX,浙江和義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褚XX,男,漢族,住余姚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褚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XX,被告褚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褚XX賠償原告233202.97元。事實與理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余慈支公司承保浙BXXXXX號車的交強險。2016年3月21日20時50分左右,被告褚XX醉酒后駕駛浙BXXXXX號小型面包車在古乍線從西向東行駛至3KM+395M處與黃錁根發生碰撞,造成黃錁根死亡。經交警認定,被告褚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余姚市人民法院判令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余慈支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黃錁根近親屬113202.97元。2016年3月21日21時05分左右。被告褚XX駕駛浙BXXXXX號車于余姚市黃竹線與受害人嚴美發生碰撞,造成嚴美受傷。經交警認定,被告褚XX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余姚市人民法院判令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余慈支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嚴美120000元。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余慈支公司由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申請設立,已經于2017年7月25日由原告申請注銷。根據《交強險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
被告褚XX辯稱:保險公司交強險沒有法律規定,也可以賠的,交強險不可能由被告一個人承擔。
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作如下認定:分公司登記基本情況、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寧波監管局文件、分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1組,擬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慈支公司由某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并已注銷工商登記的事實;(2016)浙0281民初4002號民事判決書、(2017)浙0281民初5766號民事判決書、網上銀行電子回單1組,擬證明原告已經履行相應判決。被告褚XX對上述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綜合以上舉證、質證、認證情況,結合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2016年3月21日20時50分左右,被告褚XX醉酒后駕駛浙BXXXXX號小型面包車在古乍線從西向東行駛至3KM+395M(余姚市梨洲街道路段)處,車頭碰撞道路上的行人黃錁根,造成黃錁根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晚死亡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褚XX駕車逃逸。經交警部門認定,褚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黃錁根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黃新福、黃桂英與被告褚XX、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余慈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2016)浙0281民初4002號】,作出(2016)浙0281民初400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余慈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黃新福、黃桂英醫療費3202.97元、死亡賠償金110000元,合計113202.97元;二、駁回原告黃新福、黃桂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2016年3月21日21時05分左右,被告褚XX駕駛浙BXXXXX號小型面包車在黃竹線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至余姚市處,與相對方向由嚴美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嚴美受傷及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褚XX駕車逃逸。事故經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褚XX因醉酒駕車,肇事后逃逸,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嚴美與被告褚XX、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余慈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2017)浙0281民初5766號】,作出(2017)浙0281民初576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余慈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嚴美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10000元,合計120000元;二、駁回原告嚴美的其他訴訟請求。浙BXXXXX號小型面包車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余慈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依據上述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履行支付相應賠償款的義務。
本院認為:因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當事人可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褚XX醉酒后駕駛浙BXXXXX號小型轎車與他人發生碰撞,造成他人傷亡,涉案的當事人訴請原告方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現原告方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可以向侵權人即本案被告褚XX追償,故對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褚XX支付原告交強險賠償款233202.97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褚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交強險賠償款233202.97元,款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4798元,減半收取2399元,由被告褚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章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史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