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XX與趙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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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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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2民初752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長葛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蘇XX,女,漢族,住河南省長葛市。
委托代理人:李XX,長葛市公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趙XX,男,漢族,住河南省長葛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503054312XXXX。
負責人: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X,該公司員工。
原告蘇XX與被告趙XX、石獅市張芳娜服裝商行、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趙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蘇XX申請撤回了對被告石獅市張芳娜服裝商行的起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XX訴稱:2019年6月3日7時30分許,被告趙XX駕駛閩C×××××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左轉彎時與原告蘇XX由南向北步行過公路時發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長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做出長公交認字【2019】第19062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閩C×××××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蘇XX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其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共計94745.93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患有××,醫療費應當扣除其治療自身疾病的醫療費,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費用,原告主張的損失,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應當依照事故責任按照比例予以分擔。
依據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9年06月03日07時30分許,在長南公路古橋鎮白莊村路口處,被告趙XX持C1D證駕駛閩C×××××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左轉彎行駛時與原告蘇XX由南向北步行過公路時發生相撞,造成原告蘇XX受傷,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2019年06月10日,長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做出的長公交認字【2019】第19062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趙XX負該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蘇XX在長葛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8天,花費醫療費18328.29元。2019年11月11日,許昌重信司法鑒定所做出許重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295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蘇XX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術后畸形愈合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評估意見為:被鑒定人蘇XX之損傷出院后護理期評定為72日、出院后營養期評定為72日。原告蘇XX為此支持鑒定費1300元。
另查明,閩C×××××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不計免賠),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長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做出的長公交認字【2019】第19062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趙XX負該事故全部責任。該認定書客觀公正,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因閩C×××××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不計免賠),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蘇XX的各項損失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予以賠償。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結合原告蘇XX的傷殘等級以及原、被告的過錯程度,本院對原告該項主張予以確認。原告蘇XX主張的護理期90天、營養期90天,結合原告蘇XX的住院天數及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400元,因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一定的交通費是客觀存在的,結合原告的傷情及住院天數,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酌定為360元。原告蘇XX訴請的賠償項目和數額本院核定為:醫療費18328.29元、護理費9745.15元(39522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50元/天×18天)、營養費1800元(20元/天×90天)、殘疾賠償金54186.12元(31874.19元/年×17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360元、鑒定費1300元,以上各項費用共計91619.56元。因被告趙XX負該事故全部責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共計91619.56元。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因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蘇XX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共計91619.56元。
二、駁回原告蘇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68元,減半收取計1084元,由被告趙XX負擔1048元,原告蘇XX負擔3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建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賀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