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281民初9398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北京盈科(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X,北京盈科(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男,漢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李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29625.0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2761.33元【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月10日(3個月零19天),760元/月X3個月+760元/月÷30天X19天=2761.3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保險理賠款29625.01元為基數,從保險理賠款支付之日(2014年1月10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照每月2%計算的違約金,暫計算至2019年1月10日(共計60個月)為35550.01元;4.被告承擔因其違約致使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500元(后原告放棄該項訴訟請求);5.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上述1至4項,暫合計:68436.35元。事實與理由: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李X與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簽署合同編號為鄞銀(月湖支行)個借字第20120204218號《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被告向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借款40000元人民幣,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1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保單號為12994012600000413927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率為1.9%,即760元人民幣。2012年10月22日,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了40000元人民幣的貸款。但自2013年10月22日開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1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29625.01元人民幣,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截止2019年1月10日,被告未付理賠款29625.01元、逾期保費2761.33元、違約金35550.01元以及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的律師費500元。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現原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判如所請。
被告李X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被告李X缺席,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經庭審質證,本院作如下認定:個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據、保證保險保險單、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確認書、交易明細1組。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可作為定案依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案件事實與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李X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李X未按約歸還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貸款,致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向原告索賠,原告保險理賠后,有權向被告李X追索保險理賠款及欠交的保險費,被告李X還應按約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相應的抗辯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29625.01元、逾期保費2761.33元、違約金(從2014年1月10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以29625.01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計算),款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1498元,由被告李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朱章程
審 判 員 尚 潔
人民陪審員 陳苗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史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