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李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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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91民初260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2020-01-10
原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26750367XXXX)。住所地:浙江省寧海縣-2層及學勉路1號12層(金融中心)。
主要負責人:儲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浙江共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蒙古族,住內蒙古自治區。
被告:乙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50102814197XXXX)。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主要負責人:王X甲,該分公司總經理。
原告為與被告李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李XX賠償原告保險金損失26294元;2.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當庭宣告判決。
本院經審理認定以下事實:2019年1月24日8時55分,被告李XX駕駛蒙A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寧波市甬江大道由東往西行駛至楊木碶路路口左轉彎時,與相對方向直行的厲劍飛駕駛的浙B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寧波市公安局高新技術開發區分局交(巡)警大隊認定,被告李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厲劍飛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作為保險人向浙BXXXXX號小型轎車的被保險人沈林增賠償了保險金26294元。被告李XX駕駛的蒙A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和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副本)、定損報告、寧波增值稅普通發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回單、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被告李XX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作為浙BXXXXX號小型轎車的保險人,其在事故發生后向該車的被保險人賠償了保險金,故原告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李XX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告李XX駕駛的蒙A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和不計免賠險,故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對原告主張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鑒于原告的損失可在被告乙保險公司的保險范圍內足額賠付,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請,本院不再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損失2629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7元,減半收取計228.5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謝國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韋華
代書記員 杜嫦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