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陳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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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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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終511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上虞區-366號。
主要負責人:錢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浙江澤大(紹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浙江澤大(紹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女,漢族,住紹興市上虞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76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者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上訴人承擔5000元的賠償,不承擔其他賠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未查明本次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單方面委托紹興市百興價格事務所評估定損,而上訴人認為本案系被上訴人涉水行駛,對本起事故己經積極履行了定損義務,定損金額為5000元。一審時上訴人向法院提出重新定損,并提出原評估報告存在未計算和扣除殘值等缺陷。但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怠于履行合同義務為由,進而不支持上訴人重新鑒定之申請,要求上訴人默認原鑒定結論,一審這一認定并無法律明確規定,加重了上訴人的合同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二、一審認定本案近因系暴雨,要求上訴人承擔車損險賠償責任錯誤。一審查明暴雨持續時間為9月2日3時至15時,而出險報案時間為14時58分。被上訴人在暴雨己經持續達10個小時以上基本己結束的情況下,仍然選擇駕車出行,此時暴雨并不具有緊迫性和不可預見性。其次,事發路段并非突發因素導致路面水位上漲,而是被上訴人在駕駛時就己經能夠觀察到路面涉水,但被上訴人依然選擇涉水行使。因此本案所謂暴雨實際同水管爆裂等因素一樣,僅僅是路面積水來源,并非必然導致車輛發動機進水。本案系被上訴人涉水行使導致發動機損壞,因被上訴人未在車損險基礎上投保涉水險。因此根據雙方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八)項規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僅承擔5000元清潔費用,不承擔其他賠償責任。
陳X辯稱,認同一審判決意見,上訴人提出的殘值問題,根據規定,事故車輛殘值等在零件價格5%范圍內確定,一審法院確定殘值比例是5%。
陳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98443元、施救費1000元、評估費3000元,合計102443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為其所有的浙DXXXXX號奧迪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81387.20元,保險期間為2019年4月12日0時至2020年4月11日24時。投保時,被告就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向原告作了明確說明。
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四)……暴雨……”。釋義中約定,暴雨是指每小時降雨量達16毫米以上,或連續12小時降雨量達30毫米以上,或連續24小時降雨量達50毫米以上。第十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八)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
2019年9月2日3時至15時,根據上虞氣象觀測站的監測資料顯示,上虞區百官街道出現的降雨量為101.40毫米。
2019年9月2日14時58分許,原告駕駛浙DXXXXX號車途經紹興市上虞區(金通黃金海岸北門、上虞職教中心南門路段)時,因暴雨路面積水,車輛熄火,致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即向被告電話報案。后被告派員對車損進行了查勘,但未進行全面核損。
2019年9月27日,紹興市百興價格事務有限公司根據原告委托出具紹百價車上字(2019)第033號價格評估結論書,對浙DXXXXX號車的事故損失金額評估為98443元,其中材料費為81130元,工時費為9200元,材料管理費為8113元。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3000元。至2019年10月14日,原告已支付浙DXXXXX號車修理費98443元、施救費1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應認定有效。保險車輛因暴雨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車輛的事故損失金額應結合價格評估結論和相關規定認定為94386.50元;施救費1000元,按約應由被告承擔;評估費3000元,系為及時確定車損金額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依法應由被告承擔。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主張拒賠是否成立。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關于責任免除情形的約定共三條,即第八條至第十條,其中第八條為情形除外,第九條為原因除外,第十條為損失和費用除外。從條款設置和條款內容看,第八條約定的情形為除外風險,而第九條、第十條約定的情形為未承保風險。根據保險近因理論,兩個以上原因危險連續發生造成損害,若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發展結果或合理的延續時,前因為近因;若后因是前因的可能結果,當前因是承保風險、后因是未承保風險時,前因是近因。本案保險車輛發動機損壞的原因危險涉及暴雨和涉水行駛兩個前后連續的原因危險。法律法規及保險合同均未規定在暴雨時不得駕駛機動車,駕駛員在暴雨天氣中駕車出行或在行駛途中遇暴雨而繼續行駛,均屬正常駕駛。暴雨不可避免地造成某些路面積水,駕駛員在行駛途中對于路面積水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導致發動機進水難以及時作出正確判斷,由此而導致發動機進水損壞時,無論涉水行駛是暴雨天氣中駕車出行的必然結果或可能結果,均應認定近因為暴雨,而非涉水行駛。故被告以本案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或屬于責任免除情形主張拒賠,均不能成立。綜上所述,現原告要求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賠償保險金98386.50元,理由正當,該院予以支持;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訴訟請求,依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陳X保險金98386.50元;二、駁回陳X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49元,減半收取計1174.50元,由陳X負擔44.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130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各方對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無異議,可予以認定。駕駛員在暴雨天氣下駕車出行或在行駛途中遇暴雨而繼續行駛,實屬正常,暴雨造成路面積水情況下,保險車輛行駛途中造成車輛損失,近因仍為暴雨,而非涉水行駛。本案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方已經及時向上訴人報案,上訴人未及時定損,現上訴人也不能就被上訴人主張的損失提出明確具體的反駁理由,對其所提出的損失金額不合理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可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單衛東
審判員 張 帆
審判員 黃葉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陳燁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