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與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魯1602民初20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 2020-02-13
人
原告
許XX,男,住濱州市陽信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友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被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600742418XXXX,住所地濱州市濱城區。
負責人:于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山東濱州濱城西區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訴
訟
請
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損費、施救費等共計175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2019年6月8日17時30分許,孫景輝駕駛冀J9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北海經濟開發區馬山子鎮秦濱高速由南向北行駛至馬山子鎮秦濱高速東100米處時,車輛失控導致車輛發生側翻,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北海經濟開發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對前述事實進行了認定。
另查,冀J9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實際車主為原告,該車在被告處投保車損險,并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因原被告雙方就保險理賠事宜不能協商一致,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對投保事實和事故發生沒有異議,但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沒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也沒有通知交警部門,致使事故發生的原因、性質無法查清。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對原告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所主張鑒定費、施救費過高。
審理查明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冀J9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投保情況,原告的主體資格,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有爭議的事實認定如下:
具體項目
原告主張單位元
認定的相應證據
或計算方法
認定數額單位元
車輛損失
山東力博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報告
施救費
發票
合計
174910(原告暫主張175000)
判決事項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繳納了保險費用,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其義務。冀J9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間為2019年6月8日17時30分許,原告駕駛員向保險公司報案時間為2019年6月8日18時25分,系在合理的期限內報案,且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北海經濟開發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明確記載,該事故形成過程無法確定的原因為該事故地點無交通監控設施,無交通警察指揮,被告也無其他證據證實致使事故發生的原因、性質無法查清的責任在原告。因此其該項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有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主張權利。本院委托山東力博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車損評估報告,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認為車損鑒定數額過高,但未提交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所主張施救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許XX支付保險理賠金174910元;
二、駁回原告許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800元,減半收取計19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擁軍
二O二O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嫦娥
書記員丁叢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