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袁XX、石嘴山市信長宏工貿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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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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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02民初500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370號。
代表人:吳生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北京隆安(湖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北京隆安(湖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XX,男,漢族,住址:浙江省天臺縣。
被告:石嘴山市信長宏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龐XX,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代表人:蘭曉明,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與被告袁XX、石嘴山市信長宏工貿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以其他方式無法向被告石嘴山市信長宏工貿有限公司送達相關法律文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石嘴山市信長宏工貿有限公司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告知審判庭組成人員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2019年12月30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告袁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石嘴山市信長宏工貿有限公司、乙保險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起訴稱:2017年5月16日10時35分,被告袁XX駕駛寧BXXXXX小型普通客車途經事發路段時與徐見駕駛的浙EXXXXX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袁XX、徐見負本次事故同等責任。本案中,徐見駕駛的浙EXXXXX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2017年6月8日,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徐見賠付了18130元,并取得了徐見出具的《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原告依法取得對保險理賠款的代位求償權。經查,被告石嘴山市信長宏工貿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寧B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綜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被告袁XX、石嘴山市信長宏工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0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基準利率的1.5倍從起訴之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內承擔賠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請求判令袁XX、石嘴山市信長宏工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0065元。
被告袁XX答辯稱:對發生交通事故及交警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但車輛已購買了交強險與商業險,應由被告人保大武口公司直接向原告進行賠付。
被告石嘴山市信長宏工貿有限公司、乙保險公司未到庭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案外人徐見所有的浙EXXXXX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94000元,保險期限為2016年12月14日12時起至2017年12月14日24時止,并投保了不計免賠。
2017年5月16日10時35分,被告袁XX駕駛車牌號為寧BXXXXX小型普通客車途徑事發路段時與案外人徐見駕駛的車牌號為浙EXXXXX小型轎車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湖州市公安局織里分局交巡警大隊認定,被告袁XX與案外人徐見此次事故承擔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浙EXXXXX小型轎車產生車輛維修費用18130元。2017年6月8日,原告甲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將保險理賠款18130元支付給被保險人徐見。2017年6月6日,徐見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
另查明,被告袁XX駕駛寧BXXXXX小型普通客車車輛登記所有人為石嘴山市信長宏工貿有限公司,但該車現長期由被告袁XX個人占有并使用。該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險。其中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上述保險的保險期間均自2017年3月23日13時0分至2018年3月23日24時0分。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浙EXXXXX小型轎車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銀行支付記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修理項目清單、車輛修理費發票、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及原告甲保險公司、被告袁XX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交通事故已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袁XX與案外人徐見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享有被保險人對被告袁XX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袁XX賠償保險理賠款10065元[(18130元車輛總損失-2000元交強險)X50%+2000元交強險]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嘴山市信長宏工貿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本院認為,被告石嘴山市信長宏工貿有限公司雖為寧BXXXXX小型普通客車登記的所有權人,但事故發生時該車由被告袁XX駕駛,供被告袁XX個人使用。被告石嘴山市信長宏工貿有限公司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不存在過錯,原告甲保險公司該項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乙保險公司作為寧BXXXXX車輛的保險人,應當對被告袁XX在本次事故中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在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并直接向原告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XX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款10065元,上述款項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直接向原告甲保險公司賠付,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乙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2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蓉
人民陪審員 陳樹榮
人民陪審員 邵 晨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張雨桐
書記員陸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