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XX與某保險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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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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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3民終1918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訴人(原審被告):代XX,男,漢族,居民,住重慶市南川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某保險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袁XX,北京天馳君泰(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代XX因與被上訴人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2019)渝0119民初53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代XX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費、保全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在2014年沒有向某保險公司貸款,沒有在貸款單上簽字,而是在平安普惠小額保險公司貸的款,沒有簽過保險單。被上訴人提供的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觀音橋支行鑒訂《個人貸款合同》是虛假的。代XX于2014年3月24日與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觀音橋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貸款3.6萬元,代XX實際沒有簽過《個人貸款合同》。被上訴人提供代XX于2015年9月15日在中國光大銀行觀音橋支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貸款3.9萬元,這兩份《個人貸款合同》的貸款時間、金額都不符合,且簽合同時根本就沒有人告知其要投保、簽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B款)條款,沒有任何條款規定由投保人返還理賠款。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其起訴的是2015年9月15日這筆貸款,金額是39000元,是基于這筆貸款起訴的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代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27419.89元(包括本金26862.89元、利息557元);2.依法判令代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2125.5元;3.依法判令代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16533.07元(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27419.89元為基數,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每年24%利率的標準暫計至2019年7月11日,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1-3項訴訟請求合計46078.46元;4.本案的律師費和訴訟費用由代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代XX于2014年3月24日與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觀音橋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代XX向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觀音橋支行貸款3.6萬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5%上浮40%執行,本合同項下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7%。”2015年9月15日代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上的特別約定欄載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礎,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0.1%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截止2016年10月16日,代XX已經償還11期貸款(包括本金、利息),下欠本金、利息共計27419.89元。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觀音橋支行代為清償了該筆債務。
另查明,代XX于2015年9月15日在中國平安《客戶聲明書》上簽字捺印,該聲明書載明:“1.提供的《保險單》、《征信授權委托書》等所有信息真實,且均是本人簽名;2.已明確知悉平安易貸險所有費用標準及手續(如銀行貸款利率,保費,退保費率標準等)”。
還查明,從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代XX每個月向銀行卡存入1800元,用于還貸的扣出金額前4期為1204.21元/月,后7期為1198.46元/月,另銀行代扣劃了保險費585元/月。
一審法院認為,代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雙方訂立的保證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權利義務。因某保險公司出示的《個人貸款合同》上有代XX的親筆簽字捺印,且代XX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是與平安普惠貸款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對于代XX辯稱未與中國光大銀行簽訂貸款合同的辯解理由,無證據證明,其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采納。因中國平安《客戶聲明書》上載明:“1.提供的《投保單》、《征信授權委托書》等所有信息真實,且均是本人簽名;2.已明確知悉平安易貸險所有費用標準及手續。”且由代XX本人簽名捺印,對于代XX不知曉投保事宜的辯稱,其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采納。從《中國光大銀行對私活期賬戶對賬單》上載明,從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代XX每月存入金額為1800元,但用于還貸的扣出金額前4期為1204.21元,后7期為1198.46元,因此對代XX每月還款1800元的辯稱,無證據證明,其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采納。代XX向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觀音橋支行借款后,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某保險公司按照與代XX簽訂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約定向中國光大銀行重慶分行觀音橋支行理賠,代代XX支付了貸款本金、利息共計27419.89元。代XX依法應當承擔支付原告代為支付的理賠款、支付違約金的民事責任。對于該保證保險合同的保費問題,因代XX未足額支付保費,因此,現某保險公司請求代XX支付尚欠保費的主張,理由正當,證據充分,該院予以支持。對于違約金的問題,因保證保險合同中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礎,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每日0.1%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某保險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理賠款的時間是2017年1月4日,某保險公司自愿請求從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計付違約金的主張,理由正當,證據充分,該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某保險公司、代XX雙方在合同中并未約定違約方承擔律師費,某保險公司請求代XX承擔本案原告律師費損失的主張,無證據證明,其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采納。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判決:一、由代XX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27419.89元,并從2017年1月4日按年利率24%計付違約金至付清該款時止;二、由代XX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2125.5元;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950元,減半交納475元,保全費520元,共計995元,由代XX負擔。
本院審理查明,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代XX于2014年3月24日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觀音橋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2015年9月15日,代XX作為借款人與貸款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觀音橋支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貸款人向借款人發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39000元用于生產生活所需,貸款年利率7%,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定。當事人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形成保證保險合同關系及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已經舉示《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證明代XX投保的事實,代XX對此進行反駁亦應舉示相應證據證明,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力后果。由于代XX一直未能舉示相應證據否定雙方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其主張不能成立。代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故雙方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成立。鑒于《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欄已經明確載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作為投保人的代XX拖欠貸款并在作為保險人的某保險公司代為償還相應借款本息后,仍一直未能向某保險公司歸還相應款項,屬于合同約定的違約情形,故代XX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故一審法院依法判決代XX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27419.89元及其利息、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2125.5元并無不當,符合法律規定。至于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代XX于2014年3月24日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觀音橋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的問題,應予以糾正,不影響本案處理結果。
綜上,上訴人代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雖有瑕疵,但不影響本案處理,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50元,由上訴人代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蔡 偉
審判員 陳勝友
審判員 張 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