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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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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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04民初895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金XX,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臨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XX,浙**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
主要負責人:樓X,公司總經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溫嶺市。
負責人:裴X,公司總經理。
上述兩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女,公司員工。
被告:王X,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金XX與被告王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章XX、被告王X、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王X賠償原告人民幣159956.08元(包括醫療費9289.78元、營養費2700元、殘疾賠償金111148元、誤工費27300元、護理費6188元、交通費21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00元等共計163738.78元,減去被告王X墊付的3782.7元,被告尚需賠償159956.0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賠付;2.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對第一項訴請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于賠付。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2日,被告駕駛豫KXXXXX號小型汽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19時03分許,行駛至方向,因“駕車時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的”與由西往東在機動車道內由原告騎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局部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至臺州恩澤醫療中心(集團)恩澤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側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肩袖損傷,住院共8天。2019年11月26日,經臺州市博愛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十級傷殘;評定其誤工期15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90日。另豫KXXXXX號小型汽車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向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綜上,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X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及保險公司審核的非醫保用藥等費用2731.15元沒有異議。
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次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王X駕駛的豫KXXXXX號小型汽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請求中,對交通費213元沒有異議;醫療費中非醫保用藥2129.75元,護理費175元、伙食費426.4元存在重復主張;營養費認可300元;誤工費不予認可;護理費住院7天按全部護理,出院后按部分護理計算53天;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3000元;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殘疾賠償金賠償標準認可農村標準賠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2日19時03分,被告王X駕駛豫KXXXXX號小型汽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橋區方向,因“駕車時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的行為的”與由西往東在機動車道內由原告金XX騎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局部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X負主要責任,原告金XX負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在臺州市恩澤醫療中心(集團)恩澤醫院住院治療7天,并經門診治療,右側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肩袖損傷,合計用去醫療費9290.28元(其中醫保外自負費用2129.75元,伙食費426.4元)。2019年11月26日,根據受害人委托,臺州市博愛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臺博醫司鑒[2019]臨鑒字第113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金XX因交通事故致右側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肩袖損傷,目前遺右肩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15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90日,以上時間均包括住院時間在內;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900元。
另查明,豫KXXXXX號小型汽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于2015年9月2日注冊了個體工商戶,并從事服裝銷售經營至今。事故發生后,被告王X已墊付醫療費3782.7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證、被告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出院記錄、車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流動人口登記表、路橋街道社區居委會衛生費專用收據及原、被告的陳述等所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王X駕駛小型轎車與原告金XX騎自行車發生碰撞,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X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金XX負次要責任,對此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鑒于豫KXXXXX號小型汽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對原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院根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過錯,適當減輕被告王X的賠償責任,確定由被告王X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醫療費9289.78元,根據醫療票據計算醫療費為9290.28元,扣除伙食費后確認醫療費為8863.88元(含非醫保用藥2129.75元),被告辯稱醫療費中的護理費175元不予賠償,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的伙食費426.4元,本院依法支持21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213元,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誤工費27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護理費6188元,鑒于原告實際住院7天,本院依法確認為(7*182元每天)+(53*91元每天)=6097元;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殘情況以及被告自愿賠償300元的辯稱意見酌情確定為300元;原告雖為農業戶籍,但鑒于其系個體工商戶且從業滿一年,可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殘疾賠償金,現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111148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認可3000元,本院根據被告王X的過錯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確定為4000元;原告主張鑒定費1900元,本院認為鑒定作為確定殘疾賠償金的前提條件,其產生的費用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相關規定,應納入交強險賠償范圍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綜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損失人民幣160031.88元。鑒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總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總額為10000元,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原告損失的誤工費27300元、護理費6097元、交通費213元、殘疾賠償金11114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鑒定費1900元共計150658元屬死亡傷殘賠償項目,醫保部分的醫療費6734.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營養費300元共計7244.13元為醫療費用賠償項目,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117244.13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余款42787.75元由被告王X承擔80%計34230.2元;鑒于豫KXXXXX號小型汽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被告王X應承擔的款項34230.2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32526.4元,由被告王X賠償1703.8元;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負。鑒于被告王X已墊付醫療費3782.7元,故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理賠款32526.4元中支付原告30447.5元,支付被告王X2078.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金XX人民幣117244.13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金XX人民幣30447.5元,支付被告王X人民幣2078.9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金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500元,減半收取計1750元,由原告金XX負擔134元,被告王X負擔16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秀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書記員 王賽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