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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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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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陜0113民初54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區。
負責人:**,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鞏XX,陜西菲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陜西菲格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李X,女,漢族,住陜西省西安市。
原告與被告李X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鞏XX、黃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保險事項,并簽訂《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為C832620170926162596,用于被告向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銀行)辦理個人貸款,雙方在保險單中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保費824元,直至理賠之日止,且發生理賠事宜后,被告應在30天內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否則視為違約,并應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賠償之日起,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違約金。
被告向東亞銀行申請貸款并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貸款金額80000元,東亞銀行按約定向被告指定賬戶放款。后被告未按期還款,原告依據以上保險單約定于2019年1月15日向東亞銀行賠償56226.58元,且截至理賠日,被告尚欠原告保險費2952.16元未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討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56226.58元,尚欠保費2952.16元,并支付違約金(以尚欠理賠款及保費總額59178.74元為基數,自2019年1月15日,按照年息24%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暫計算至起訴之日為6498.31元(暫計算至2019年7月1日),總計65677.05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李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在法定答辯期內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被告李X作為投保人與原告作為保險人簽訂了《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原告為被告在被保險人東亞銀行處的個人貸款提供保證保險。保證保險金額為96000元,保險期間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委托貸款發放人從投保人指定的賬戶中每月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償而未償還的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將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相關款項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的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發生逾期、提前還款,保險人均有權催回應付而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銀行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償而未償還貸款達到80天(不含)而向被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同意保險人向投保人催回應付而未付保費、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咨詢費、律師費等)。貸款申請人是投保人;發放貸款的銀行是被保險人;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當投保人不能及時歸還貸款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至被保險人。保險人將相關賠償賠付至被保險人后,保險人有權對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的保險費進行追償。關于保險費的約定,投保人應按投保時約定,每月交付保險費。付費日期與貸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日期相同。每月保費率為1.03%,每月保費金額為824元。投保人應付而未付的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未支付的應繳保險費。被告李X自2018年10月27日開始逾期未向被保險人東亞銀行償還貸款,并且自逾期之日未交納保險費用。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保險人付款56226.58元。根據原告提供的明細,被告自逾期之日至理賠之日未交納保險費為2969元。
2019年1月15日,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該確認書載明,致: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公司個人貸款保證保險NO.C832620170926162596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人民幣)56226.58元己于2019年1月15日收到。我司同意接受上述賠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賠款的同時將其對借款人(投保人)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貴公司,以解決上述保單項下的全部索賠。同時,本行在貴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償過程中,將依法提供必要協助,以利貴公司合法權益的實現。
另查明,被告李X與被保險人東亞銀行簽訂的《個人無抵押消費貸款申請表》約定,合同雙方互相發出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通知、要求,發送至本章程及條款記載的或按借款人已書面通知本行變更后的地址發出即視為已送達借款人。被告李X作為借款人向貸款人提供的通訊地址為陜西省西安市新城區。
上述事實有《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投保單、保險條款、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個人貸款合同》、還款明細表及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并經當庭核對無誤,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內容并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當被告不能及時歸還貸款時,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至被保險人東亞銀行,現原告已將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共計56226.58元賠付給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亦將賠償款的全部追償權益轉讓給原告,故對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本院予以支持。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費的計算方式及繳費時間,被告未按照約定按期交納保險費用,應當繼續履行其義務,對原告根據其提供的保費計算表主張保險費2952.16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9年1月15日起至被告實際償還代償款期間的違約金,我國法律規定的違約金制度系以賠償非違約方損失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嚴厲懲罰違約方,因此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守約方的實際損失,則明顯加重了違約方的違約責任,顯然違背了公平原則。故,本案中原告不宜主張過分高的違約金。本院結合本案中原告的實際受損程度,兼顧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案件的實際情況,將違約金酌減至以欠全部款項為基數,按年利率18%計算。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應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56226.58元、保險費2952.16元。并以上述兩項費用之和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違約金;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42元,減半收取計721元,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全部預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申國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