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74唐兆仁與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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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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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791民初207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唐XX,男,漢族,住連云港市連云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甲、張X乙,連云港市連云區朝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女,漢族,住連云港市海州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海州區。
負責人:杜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該支公司員工。
原告唐XX與被告甲、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被告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24337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金額為120432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10日7時50分許,被告甲駕駛蘇GXXXXX號小型客車沿連云港市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車輛右轉時右側與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駛的原告騎行的電動自行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交警部門對責任進行劃分,認定原告無責任,被告甲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送至連云港東方醫院治療,診斷為左側第3-6肋骨及9、10多發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原告住院15天,支付各項費用合計11667.35元。2019年6月10日,原告委托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三期進行鑒定。原告支付鑒定費1800元。原、被告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原告具狀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甲辯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500000元,且不計免賠),我司在審核原告材料后,原告合理損失被告按責依法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程序性費用我司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7時50分許,被告甲駕駛蘇GXXXXX號小型客車沿連云港市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港城大道至,車輛右轉時右側與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駛原告唐XX騎行的電動自行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連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甲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住院治療于連云港市東方醫院治療,住院15天(2019年6月10日到2019年6月25日),經診斷為左側第3—6肋骨及9、10肋骨多發肋骨骨折、右側第2—5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原告支付醫療及急救費用10955.93元(住院醫療費10329.93元,門診醫療費554元+12元+60元)。原告在出院后因需藥物治療和復查,花費醫療費711.42元(12元+500元+108元+79.42元+12元)。上述醫療費共計11667.35元。
2019年10月18日,經原告委托的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誤工(休息)期限、護理及營養期限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雙側多發肋骨骨折達6根以上,構成人體損傷十級殘疾。原告誤工(休息)期限為自受傷之日起120日,護理期限為自受傷之日起60日,營養期限為自受傷之日起6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1800元。
被告甲駕駛的蘇GXXXXX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500000元,且不計免賠),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另查,因原告的電動自行車在事故中損壞,被告墊付原告修理費100元。被告甲墊付原告醫療費3000元。
庭審中,原告提供連云港輝隆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證明以及證人證言,證明其在該公司工作,每月工資4000元,以現金形式發放。被告甲對此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應提交工資銀行流水和考勤卡。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原告年滿62周歲。根據江蘇省統計年鑒,2018年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47200元,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29462元。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陳述、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診斷證明書、費用清單、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發票、證明、收據、營業執照、證人證言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事故系被告甲駕駛的機動車與原告唐XX騎行電動自行車之間發生,交警部門認定甲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雙方對該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甲駕駛的蘇GXXXXX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500000元,且不計免賠),故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超出部分由某保險公司按原、被告雙方應承擔責任比例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仍有不足部分則由被告甲賠償。
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原告主張醫療費11667元,由醫療費發票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40元/天X15天)、營養費1800元(30元/天X60天)、護理費6000元(100元/天X60天),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誤工費16000元,因原告已達退休年齡,未提交勞動合同以及工資流水,無法證明原告的工作情況和收入情況,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原告年滿62歲,構成十級傷殘,主張殘疾賠償金80240元(47200元/年X17年X10%)、精神損失費5000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交通費225元,未提交交通費票據,考慮到原告在治療過程中確有交通費產生,本院酌定交通費為150元。原告主張鑒定費1800元,該費用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車輛損失100元,因被告甲已經賠償,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損失共計107257(其中醫療險項下14067元,傷殘險項下91390元,鑒定費18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01390元(其中醫療險項下10000元,傷殘險項下91390元)。因被告甲已經賠償原告3100元,故原告剩余損失2767元(107257—101390—3000)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甲支付的3100元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返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唐XX104157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甲墊付款3100元。
三、駁回原告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94元(原告唐XX已預繳2787元,應退還其1393元),由原告唐XX負擔187元,被告甲負擔120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江蘇省連云港市農行蒼梧支行營業部,賬號:10XXX94。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應慶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姬凡雅
書記員 江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