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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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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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02民初584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郭XX,男,漢族,住址:河北省威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紀XX,河北正揚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臺市清河縣。
代表人:簡保俠,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浙江澤大(湖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答辯期內向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19年9月9日裁定駁回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管轄權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提起上訴,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審判員蔡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紀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XX起訴稱:2018年12月15日03時50分許,韓金峰駕駛冀EXXXXX(冀EXXXXX)重型半掛貨車與案外人施金林駕駛的皖PXXXXX重型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經交警認定韓金峰負事故主要責任,施金林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是冀EXXXXX(冀EXXXXX)重型半掛貨車的實際車主,掛靠在邢臺啟星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經評估冀EXXXXX(冀EXXXXX)重型半掛貨車車輛損失為232772元。原告車輛施救費用692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傷,共計花費醫療費69769.02元。經司法鑒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脾破裂行脾切除術后傷殘評定為八級,誤工期為15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90日。上述損失原、被告協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一、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XX209980.40元[(232772元總車損+69200總施救費-2000元交強險)X70%];二、在車上人員險范圍內賠償原告50000元[((55524元/年X20年X30%)-70000元交強險)X70%,保險限額為50000元,僅傷殘補助一項已超保險限額,主張50000元];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被告對保險合同關系無異議,對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責任沒有異議。但根據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投保單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的規定,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汽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本案被告在商業險范圍內免責,不予賠償。關于具體的損失金額,對車輛損失金額無異議,施救費過高。保險公司賠償時,需先扣除交強險的限額。
本院經審理查明:冀E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74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為50000元,均投保了不計免賠,上述保險的保險期間均為2018年9月26日0時起至2019年9月25日24時。被保險車輛登記車主為邢臺啟星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原告郭XX。該車掛靠于邢臺啟星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為邢臺啟星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為一汽租賃有限公司。2019年8月31日,邢臺啟星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出具承諾書同意由原告郭XX直接領取賠償款。2019年7月12日,一汽租賃公司出具保險委托書,委托郭XX就2018年12月15日被保險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辦理有關索賠事宜,并領取保險賠償款。
2018年12月15日03時50分許,案外人韓金峰駕駛被保險車輛途經G25長深高速公路往江蘇方向2228公里+500米附近時,尾隨碰撞案外人施金林駕駛的皖PXXXXX重型普通貨車,造成韓金峰、施金林、乘員郭XX等三人受傷,皖PXXXXX號車上貨物損失,兩車及高速路產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高速交警總隊湖州支隊二大隊作出第201820025A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韓金峰負事故主要責任,施金林負事故次要責任,郭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被保險車輛發生施救費用共計69200元。2019年3月25日,邢臺盛金機動車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邢盛評報損字(2019)第1903053號交通事故車物損失評估報告書,認定被保險車輛損失為232772元。原告郭XX因本次事故受傷,其傷情經浙江商檢司法鑒定所湖州分所出具浙商檢司鑒所湖分[2019]臨鑒字第204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郭XX脾破裂行脾切除術后的傷殘評定為八級,建議誤工期為150日,護理期(含住院)為60日,營養期為90日。
另查明,本次事故發生時,韓金峰尚處于實習期。事故發生后,郭XX與韓金峰就交強險賠償款分割達成協議,就皖PXXXXX交強險醫療費用部分郭XX、韓金峰各占5000元;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部分郭XX占70000元、韓金峰占40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車物損失評估報告書、施救費發票、服務費發票、駕駛證、行駛證、資格證、交強險賠償款分割協議、保險委托書、醫療費票據、郭XX住院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郭XX戶口簿、北郭莊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案外人邢臺啟星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因被保險人邢臺啟星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認可車輛實際所有人為郭XX且同意由郭XX領賠償款,保險合同受益人一汽租賃有限公司亦委托郭XX領取保險賠款,故本案中郭XX作為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款主體適格。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XX161540.40元的請求,經本院審核,車輛總損失為232772元,施救費用為69200元,本案事故責任由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予以確認,原告對相關損失在扣除交強險后按70%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故對于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認為施救費用過高,不予認可一節,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在車上人員險范圍內賠償原告50000元的請求,經本院審核,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級傷殘,建議誤工期為150日,護理期(含住院)為60日,營養期為90日。根據交通事故責任比例,其損失遠超保險限額,故對于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答辯稱本案駕駛員處于實習期內,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五項及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汽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節,本院認為,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就該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該條款不發生效力。故對于被告該項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付原告郭XX209980.4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險(乘客)范圍內賠付原告郭XX50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26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蔡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張雨桐
書記員陸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