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胡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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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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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民再64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再審 民事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9-11-22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3層。
負責人:范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河南錦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河南錦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胡XX,女,漢族,住河南省葉縣。
再審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胡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4民終48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豫民申4005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0月10日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王X,被申請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申請再審稱,一、胡XX在事故發生后,為逃避責任離開現場致使事故成因無法查實,應認定為逃逸行為。交警部門也認定蔣曉洋系胡XX的頂替者。而一、二審法院將舉證責任顛倒,強加給某保險公司。胡XX稱事故后因受傷包扎離開事故現場,應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二、依據案涉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約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只要求保險公司對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而不是必須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案涉商業保險單及保單背面所印的商業險條款均可視為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的內容、免責事由已履行了提示義務。三、胡XX一審中提供保險單載明“車損險,限額為10萬元”,原一、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是“車損險為10萬元”,卻判決讓某保險公司承擔了“102670元”的賠償責任,已經超出承保限額。綜上,請求撤銷原一、二審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胡XX的訴訟請求。
胡XX辯稱,某保險公司應提交新證據支持其再審請求。綜上,請求維持原二審民事判決。
胡XX于2018年5月11日向葉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胡XX保險金50000元,施救費3000元,共計5300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庭審期間胡XX將第1項訴訟請求變更為:1、車損94870元;施救費3000元;評估費4800元;合計:102670元。
葉縣人民法院一審認定事實:2017年11月23日零點1時30分左右,胡XX駕駛自己所有的豫D×××××號福特福克斯小型轎車沿省道20241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葉縣廉村鄉后王村路段時,由于躲避三輪車,操作不當,造成車輛側翻于溝內,造成車輛受損。某保險公司查勘人員到場后,對現場有位自稱駕駛員的蔣曉洋進行了詢問,蔣曉洋說與胡XX是朋友關系,后經交警調查蔣曉洋是頂替人員。
另查明,胡XX所有的豫D×××××號福特福克斯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車損險,現因賠償達不成協議,胡XX舉書起訴,請求立案處理。
葉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豫0422民初1621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胡XX車損款94870元、施救費3000元、評估費4800,共計102670元。自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235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改判減少某保險公司賠償金額102670元,上訴費由胡XX承擔。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胡XX為其所有的豫D×××××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等保險。本案豫D×××××號車因單方事故受損,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葉縣交警大隊事故中隊出具的證明顯示胡XX駕駛豫D×××××號車由于躲避三輪車,操作不當,造成車輛側翻于溝內。也即關于本案事故的性質原因,交警部門已經查明。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胡XX授意案外人蔣曉洋頂包。故某保險公司關于胡XX授意蔣曉洋頂包導致本案事故性質原因無法查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該公司不應承擔賠付責任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能否依相關免責條款免于對豫D×××××號車的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根據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約定“事故發生后駕駛人逃逸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于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胡XX送達了上述保險條款,亦未舉證證明其于訂立保險合同時已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故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有關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對豫D×××××號車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屬于單方事故,交警部門亦并未認定胡XX逃逸。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事故發生時胡XX存在禁止駕駛機動車輛的情形,且如上所述,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故某保險公司關于其應根據免責條款的約定免于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缺乏證據證明,不予支持。依據本案現有證據亦不存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豫04民終486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再審查明,胡XX一審提交的《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副本)載明,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限額為108800元。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主張根據案涉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該主張應以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盡到了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為前提,且其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結合本案實際,某保險公司在訴訟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出示了保險條款,并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此,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根據案涉保險合同之免責條款的約定,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再審不予支持;對胡XX提出的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再審請求依據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再審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4民終4863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林秀敏
審判員 孫 明
審判員 鄒新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張淑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