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寧波歐得利工藝品有限公司、寧波鎧倫瑪利工貿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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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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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3民初1446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954233XXXX。
負責人:洪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浙江和義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波歐得利工藝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736975XXXX。
法定代表人:胡X甲,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寧波鎧倫瑪利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龍山鎮慈東濱海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82668492XXXX。
法定代表人:胡X乙。
被告:慈溪市中鑫包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82730173XXXX。
法定代表人:胡X甲。
被告:傅X,男,漢族,住慈溪市。
被告:付X,男,漢族,住寧波市海曙區。
被告:胡X,女,漢族,住慈溪市。
原告與被告寧波歐得利工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歐得利公司)、寧波鎧倫瑪利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鎧倫瑪利公司)、慈溪市中鑫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鑫公司)、傅X、付X、胡X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訴至本院,訴請:一、判令六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344000元及罰息(罰息自2019年10月23日起以1344000元為基數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1.5倍計算至款項實際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有權對被告鎧倫瑪利公司抵押給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編號為慈房他證2015字第XX號房屋他項權證項下的位于慈溪市龍山鎮慈東濱海區的房地產(房屋所有權證號:慈房權證2013字第XX號、慈房權證2013字第XX號,土地使用證號:慈國用2013第051163號),經變賣、拍賣或折價后所得價款在抵押權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班發偉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20年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人保寧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歐得利公司、鎧倫瑪利公司、中鑫公司、傅X、付X、胡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5年2月12日,被告鎧倫瑪利公司與案外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現更名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以下簡稱工行慈溪分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為2015年工銀甬慈溪押字第0124號)一份,擔保的主債權為工行慈溪分行在2015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期間對被告歐得利公司享有的債權,最高余額為1835萬元,抵押物為被告鎧倫瑪利公司名下位于濱海區的房地產(房屋所有權證號:慈房權證2013字第XX號、慈房權證2013字第XX號,土地使用證號:慈國用2013第****號),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匯率損失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雙方于同日辦理抵押登記,工行慈溪分行取得編號為慈房他證2015字第XX號房屋他項權證。2016年1月26日,付X、傅X、胡X、胡X甲就2016年工銀甬慈溪借字第00132號借款合同項下借款共同向工行慈溪分行出具個人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函一份,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匯率損失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間為借款合同項下貸款到期之日起兩年。2016年1月29日,原告人保寧波分公司作為保險人向工行慈溪分行出具城鄉小額貸款保證保險單(保單號:PBXXX0163302000000****)一份,為2016年工銀甬慈溪借字第00132號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提供保證保險,投保人為被告歐得利公司,被保險人為工行慈溪分行,保險金額為195萬元,絕對免賠額為30%,保險期間為12個月,自2016年2月1日零時起至2017年1月31日二十四時止。2016年2月2日,被告歐得利公司與工行慈溪分行簽訂編號為2016年工銀甬慈溪借字第00132號《小企業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額為195萬元,款項于2016年2月3日交付,借款到期日為2017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以基準利率加浮動幅度確定,基準利率為每筆借款發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國銀行間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貸款基準利率(LPR),浮動幅度為加113.7個基點(一個基點為0.01%),借款利率以1個月為一期,一期一調整,分段計息,第二期利率確定日為提款日滿一期之后的對應日,按日計息,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的20日,逾期罰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確定,對未按時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還款方式為借款到期一次性償還。合同簽訂后,工行慈溪分行按約發放貸款195萬元,被告歐得利公司按約付息至2016年9月20日,于2016年4月20日歸還本金3萬元,截至2017年11月20日,被告歐得利公司尚欠工行慈溪分行借款本金192萬元、利息35380元。2017年12月27日,案外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分行(以下簡稱工行寧波分行)將上述借款合同項下的主債權及擔保合同項下的全部權利一并轉讓給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簡稱為華融浙江分公司),并在2018年1月8日的浙江日報上發布《債權轉讓暨債務催收公告》。
2016年2月2日,作為借款人的被告歐得利公司、作為擔保人的被告鎧倫瑪利公司、中鑫公司、傅X、付X、胡X與作為貸款人的工行慈溪分行、作為保險人的原告簽訂了《城鄉小額貸款保證保險追償協議》,協議約定:……保險人向工行慈溪分行支付保險賠償金后,即可獲得工行慈溪分行向借款人、擔保人追償欠款本息等款項的權利;借款人自愿向保險人履行還款義務,擔保人自愿向保險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2018年5月21日,華融浙江分公司作為原告以歐得利公司未按期還款為由將歐得利公司、鎧倫瑪利公司、傅X、付X、胡X、胡X甲、人保寧波分公司起訴至慈溪市人民法院,該院于2018年12月10日做出(2018)浙0282民初5274號判決,判決內容為:一、被告寧波歐得利工藝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92萬元及至2017年11月20日的利息35380元,以及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以本金192萬元、利息35380元為基數按合同約定利率1.5倍計算的復利、罰息;二、若被告寧波歐得利工藝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給付義務,原告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權對被告寧波鎧倫瑪利工貿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編號為慈房他證2015字第XX號房屋他項權證項下的位于慈溪市龍山鎮慈東濱海區的房地產(房屋所有權證號:慈房權證2013字第XX號、慈房權證2013字第XX號,土地使用證號:慈國用2013第*****號),在上述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權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三、被告付X、傅X、胡X、胡X甲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被告寧波歐得利工藝品有限公司的應付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述判決第二項、第三項中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寧波歐得利工藝品有限公司追償;四、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判決第一項確定的款項中被告寧波歐得利工藝品有限公司、付X、傅X、胡X、胡X甲、寧波鎧倫瑪利工貿有限公司(在抵押擔保范圍內)不足以清償的借款本金在1344000元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判決后,人保寧波分公司上訴于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9年6月11日做出(2019)浙02民終1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9年10月23日,原告依據生效判決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支付執行款1344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2018)浙0282民初5274號民事判決書、(2019)浙02民終1087號民事判決書、《城鄉小額貸款保證保險追償協議》及原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歐得利公司與工行慈溪分行簽訂的《小企業借款合同》,鎧倫瑪利公司與工行慈溪分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付X、傅X、胡X、胡X甲向工行慈溪分行出具的個人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函,工行慈溪分行與人保寧波分公司及六被告簽訂的《城鄉小額貸款保證保險追償協議》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工行慈溪分行在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后辦理了不動產抵押登記并取得他項權證,已對該不動產享有抵押權。工行寧波分行將工行慈溪分行涉案債權轉讓給華融浙江分公司,華融浙江分公司取得工行慈溪分行債權及相應的從權利。人保寧波分公司根據《城鄉小額貸款保證保險追償協議》的約定,依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向華融浙江分公司支付了保險金,人保寧波分公司有權按《城鄉小額貸款保證保險追償協議》向歐得利公司主張歸還借款本息,就鎧倫瑪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權,并要求中鑫公司、傅X、付X、胡X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鎧倫瑪利公司、中鑫公司、傅X、付X、胡X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歐得利公司追償。綜上,人保寧波分公司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予以支持。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寧波歐得利工藝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借款1344000元,并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1.5倍計算至款項實際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某保險公司就上述債權對被告寧波鎧倫瑪利工貿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龍山鎮慈東濱海區的房地產(房屋他項權證號:慈房他證2015字第XX號,房屋所有權證號:慈房權證2013字第XX號、慈房權證2013字第XX號,土地使用證號:慈國用2013第****號),經變賣、拍賣或折價后所得價款在抵押權范圍內優先受償,被告寧波鎧倫瑪利工貿有限公司在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寧波歐得利工藝品有限公司追償;
三、被告慈溪市中鑫包裝有限公司、傅X、付X、胡X對上述第一項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寧波歐得利工藝品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16896元,減半收取8448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寧波歐得利工藝品有限公司、寧波鎧倫瑪利工貿有限公司、慈溪市中鑫包裝有限公司、傅X、付X、胡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員 班發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 林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