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張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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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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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583民初946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南安市人民法院 2019-11-12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201,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50066361XXXX。
負責人:王XX,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女,支公司員工。
被告:張XX,男,漢族,戶籍地住址陜西省安康市平利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200X12117XXXX。
負責人:林X,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女,分公司員工。
原告訴被告張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乙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張XX賠償甲保險公司關于閩DXXXXX車輛損失5600元;2.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內承擔賠償責任;3.由張XX、乙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2時25分許,張XX駕駛閩CXXXXX車行駛至南安市金州酒店門口與周克和駕駛的閩DXXXXX車相撞,造成雙方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張XX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周克和無責任。出險后車主周克和要求甲保險公司先行賠付標的車閩DXXXXX車損失5600元,甲保險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先行賠償5600元。
張XX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未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乙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稱:1.其承保交強險的閩CXXXXX號車輛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保險期間為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2.車方應提供經年檢且合法有效的行駛證,駕駛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駕駛證、道路交通運輸證、從業資格證、否則,交強險僅承擔墊付責任并有權追償;3.愿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本次事故的財產損失2000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9年2月27日2時25分許,張XX駕駛閩CXXXXX號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行駛至南安市金州酒店門口時,與周克和駕駛的閩DXXXXX號小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XX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周克和無責任。另查明,閩DXXXXX號小車投保機動車輛損失保險于甲保險公司,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3日0時0分0秒起至2019年3月2日23時29分59秒止。之后,福建省南安市錦源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對閩DXXXXX號小車進行維修,2019年3月28日,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責任范圍內將閩DXXXXX號小車車輛維修費5600元直接支付給福建省南安市錦源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周克和于2017年3月17日將向張XX追索的權利轉讓給甲保險公司承受。
另查明,閩CXXXXX號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復印、營業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案件索賠申請服務書、機動車輛定損單、支付憑證、增值稅專用發票、機動車輛保險代索賠授權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民事答辯狀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為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張XX駕駛的閩CXXXXX號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與周克和駕駛的閩DXXXXX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閩DXXXXX號小型轎車損失5600元,該事故中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甲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已按其公司與被保險人周克和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了涉案閩DXXXXX號小型轎車的保險賠償金5600元,故甲保險公司依法在該賠償金額范圍內有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即張XX請求賠償的權利。因肇事閩CXXXXX號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故乙保險公司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險條款的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即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的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則張XX還應支付的保險理賠款為3600元(5600元-2000元)。張XX、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乙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向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2000元;
二、張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3600元;
三、駁回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結,減半收取為25元,由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振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施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