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XX與曾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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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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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722民初7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信豐縣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謝XX,女,漢族,江西省信豐縣人,住信豐縣。
法定代理人:張X,女,漢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謝XX之母。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江西靈韻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曾XX,男,漢族,江西省信豐縣人,住信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江西海融(信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
地址:贛州市信豐縣,統一社會代碼:9136072268090149C。
法定代表人:鄒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謝XX與被告曾XX等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審判員黃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XX的法定代理人張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曾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一、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184.29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月30日,被告曾XX駕駛贛B×××××號小型越野客車沿迎賓大道由縣城往大塘方向行駛,謝春民駕駛贛B×××××二輪摩托車搭載簡仁鳳、謝如楠、謝XX由游洲村經迎賓大道游洲村路口時,因曾XX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慢行且駕車緊急避險時措施不當,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謝春民、簡仁鳳、謝如楠、謝XX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之后,傷者被送往信豐縣人民醫院治療。本事故經交警認定曾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謝春民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簡仁鳳、謝如楠、謝XX不承擔事故的責任。另查明,曾XX駕駛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該公司理應在保險責任內承擔理賠。事后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曾XX答辯稱,我方墊付的醫療費2698.71元要求一并處理,其他的沒有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曾XX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曾XX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我司按70%承擔責任。二、醫療費應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護理費按城鎮私營服務業標準計算;交通費標準過高,請求核減;我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案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月30日,被告曾XX駕駛贛B×××××號小型越野客車沿迎賓大道由縣城往大塘方向行駛,謝春民駕駛贛B×××××二輪摩托車搭載簡仁鳳、謝如楠、謝XX由游洲村經迎賓大道游洲村路口時,因曾XX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慢行且駕車緊急避險時措施不當,謝春明駕駛機動車超過核定人數且駕車時未確保安全,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謝春民、簡仁鳳、謝如楠、謝XX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信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曾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謝春明承擔本次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謝XX不負本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受傷后被送至信豐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7天,花費醫療費2698.71元,該費用由被告曾XX支付。
被告曾XX駕駛的贛B×××××型越野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不計免賠),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以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其提交的證據可以證實,經法庭質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信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對此予以采信,故被告曾XX依法應對原告謝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本院依法酌定為70%。
關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因其有醫院出具的票據為憑,故本院對此予以支持。關于原告的護理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明護理人員收入情況的證據,故本院參照江西省護理行業標準酌定為130元/天。關于交通費,雖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據證實,但這屬于實際發生的費用,本院綜合原告方就醫的遠近及時間,酌定為150元。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原告方在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損失確定如下:1、醫療費:2698.71元;2、護理費:7天×130元/天=910元;3、伙食補助費:7天×30元/天=210元;4、營養費:7天×30元/天=210元;5、交通費:150元,上述各項損失總計4178.71元。因原告自愿放棄交強險項下醫療費賠償部分,同意交強險項下醫療費限額內10000元全部用于謝春明一案,故此款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060元,剩余3118.71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比例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2183.1元。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謝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3243.1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二、原告謝XX在保險公司理賠后應返還被告曾XX醫療費墊付款2698.71元。
三、駁回原告謝XX的其它訴訟請求。
(信豐縣人民法院標的款賬號:1、用戶名:信豐縣人民法院;2、賬號:14×××47;3、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信豐縣支行營業部)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帳號:99×××88開戶行:招商銀行贛州長征大道支行戶名: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 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溫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