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伍XX、重慶恒躍物流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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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902民初391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
負責人:吳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周XX,浙江金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伍XX。
被告:重慶恒躍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盛經開區。
法定代表人:肖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公司員工。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
負責人:周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甲保險公司與被告伍XX、重慶恒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躍公司”)、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伍XX、恒躍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伍XX、恒躍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失158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8年2月2日,被告伍XX駕駛被告恒躍公司名下渝BXXXXX號汽車在舟山市與沈華軍駕駛的浙DXXXXX號汽車發生碰撞,造成浙DXXXXX號汽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伍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沈華軍通過前案起訴了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已經按照民事判決書賠付了沈華軍損失15800元。對原告的損失,請求在保險范圍內賠償,故訴至貴院。
被告伍XX未到庭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被告恒躍公司辯稱,被告伍XX駕駛的事故車輛掛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交警部門對本起事故的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附加不計免賠險。事故車輛系重型半掛牽引車,事故發生時被告伍XX尚在實習期內,根據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實習期內駕駛半掛牽引車,屬于免責情形。事故發生后,被告公司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向被保險人伍XX支付賠償款2000元,已履行了交強險賠付義務。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2月2日,伍XX駕駛渝B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由北往南行駛至舟山市黃土嶺加油站路段時,與沈華軍駕駛的浙DXXXXX號汽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作出認定,被告伍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2018年6月,浙DXXXXX號汽車所有人沈愛英起訴了甲保險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于2018年8月判決甲保險公司賠付沈愛英15800元。判決生效后,甲保險公司履行了義務。
被告伍XX與被告恒躍公司簽訂一份《汽車掛靠合同》,約定將被告伍XX所有的渝B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在被告恒躍公司名下從事營運。渝B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在被告恒躍公司名下,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附加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另查明,被告恒躍公司作為投保人簽訂的商業險保險合同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載明:“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5、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根據被告伍XX駕駛證顯示,增駕A2的,實習期至2018年4月6日。事故發生時,被告伍XX駕駛渝B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尚在實習期內。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依法享有的,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法定權利。本案中,被告伍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作為事故相對方也即無責方車輛的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15800元后,有權要求事故責任人即被告伍XX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伍XX駕駛的事故車輛掛靠在被告恒躍公司名下從事道路營運,故被告恒躍公司應對被告伍XX上述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伍X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對被告伍XX所應承擔的上述賠償責任,應當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20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已向被告伍XX支付交強險限額內費用2000元,不構成對原告主張在其交強險內賠付的合理抗辯,本院不予采納。對扣除交強險賠付2000元后剩余138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援引商業險保險條款抗辯免于賠償,經審查后,被告伍XX駕駛事故車輛尚在實習期內,發生事故的,符合商業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對被告乙保險公司此抗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伍XX、恒躍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2000元;
二、被告伍XX、重慶恒躍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3800元;
三、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收取97元,由被告伍XX、重慶恒躍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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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張 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於航燕